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焦民再二终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新生与王国相邻关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新生,王国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再二终字第00036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新生,男,193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国,男,194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审上诉人陈新生与原审被上诉人王国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2)焦民三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7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5)焦民立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陈新生、原审被上诉人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1月11日,一审原告陈新生起诉至温县人民法院称,其与被告王国系相邻关系,两家中间有一公共出路。原告陈新生座西向东的院落已有一百余年,院落北边有一条和院落同长的公共出路。被告王国的院落位于出路中段北边,上世纪七、八十年代批划,其上房大约建于1984年,座西向东,院南北宽三丈五尺。但王国在改砌南北院墙时,却超出使用范围约60公分以上(即侵占公共出路60公分以上),并在出路上栽种树木堆放杂物,致使原告及家人、车辆出入通行受到严重影响。为解决纠纷,村委曾三次调解,第一次在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第二次在1999年春季,当时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王国一间厨房和南院墙超出部分拆除归位,但是被告王国始终不落实,反而整体向公共出路上扩建;第三次在2010年9月,被告王国不再承认侵占公共出路。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国立即拆除其侵占公共出路约60公分的南院墙、厨房墙,挖去公共出路上其栽种的树木,清除公共出路上其堆放的杂物,以保证原告家人及车辆的出入通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被告王国辩称,1、原告陈新生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陈新生主张的宅院是其本家陈定翔的,并非陈新生使用。2、陈新生所诉两家中间有一公共出路不是事实,陈新生的出路在东边而非北边。3���被告王国现在所使用的宅院系1980年与后边的陈喜发一起划放,宅院宽为3.8丈。当时,被告王国与陈喜发两家及村委干部一起在宅院南边下了灰橛定了边,并在灰橛南边留有3米宽出路。该出路归王国和陈喜发两家所有,与陈新生无关。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原告王国提出反诉称,陈新生宅院东宽为14.9米,中宽为15.7米,西宽为15.7米。陈新生家建围墙时东宽为15.29米,占出路0.39米;中宽15.89米,占出路0.19米,影响了王国车辆通行,构成侵权。请求:陈新生拆除侵占出路的院墙,以保证王国及其家人车辆出入通行。反诉被告陈新生辩称,其宅院和院内三座清代古建筑已一百多年,并未侵占通道。陈新生1986年的宅基地临时使用证载明的长、宽、面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是使用证填写错误,要求驳回王国的反诉请求。温县���民法院一审查明,陈新生与王国系赵堡镇陈沟村村民,两家之间有一条长一百余米东西的公共出路,陈新生家位于出路南侧,王国家位于出路北侧中段。陈新生之父陈发明有两个儿子,一是本案原告陈新生,另一是陈愿佳,陈愿佳现在外地居住。陈新生家的宅院系百年老院。1950年的土地房产证上载明:该院长叁拾丈0柒尺(约102.3米),阔肆丈陆尺五寸(约15.5米),面积贰亩叁七九。1986年温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陈发明的临时宅基地使用证载明:长93.3米、东宽14.9米、中宽15.7米、西宽15.7米、面积2.1亩,东至大路、西至冉天成、南至刘根齐、北至大队出路。1988年陈发明去世,陈新生在该宅院居住。该宅院系四进院,坐西朝东,东边两进院内的三间房屋系陈新生祖上遗留房屋,已有一百余年,西边两进院内的房屋系陈新生修建。在陈新生修建西边两进院之前,陈新生向东出入出行。1999年陈新生将西边两进院的围墙建成,并在宅院中部向北边开门,开始由北门经公共出路向东出入通行。经温县人民法院勘验,陈新生现住宅院东西实际长约105.83米,东端实际宽约15.38米、中端实际宽约15.79米、西端实际宽约15.75米。1970年左右,陈沟村村民委员会给包括王国家在内的80余户村民统一发放宅基地,院长八丈伍尺,宽三丈伍尺,但未发放土地使用证。王国的宅院系坐西朝东院。1981年王国建北厢房三间、南厨房一间,1985年建成上房,1987年建街房。1986年温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王国的临时宅基地使用证载明:长27米、宽12米、面积0.48亩,其中东至供销社、西至陈西法、南至出路、北至陈全旺。经温县人民法院勘验,王国宅院东西实际长31.38米,王国街房两山墙正墙之间实际宽约11.35米,上房两山墙正墙之间南北实际宽11.29米。原被告争议的出路位于陈新生现住宅院的北边,王国宅院的南边,即双方临时宅基地上载明的出路。该出路长约108米,陈新生要求王国拆除的厨房墙东西长约15.45米,王国厨房墙东端向南量至陈新生上房北山正墙相距3.50米,王国厨房墙西端向南量至陈新生后院北厢房后檐正墙相距3.24米,该厨房墙超出街房和上房南山正墙约0.63米。陈新生要求王国拆除的南院墙即王国上房后的南院墙,该院墙超出被告上房南山正墙约0.75米,东西长约2.73米,该院墙的西端距陈新生院的北山正墙约3.17米。温县人民法院现场勘验数据表明,陈新生和王国的建筑物与公共通道相邻的部分均是不规则的凹凸状,且双方宅基地与公共通道之间均没有明显的边界界点。王国街房南山正墙外有一棵桐树,该桐树系王国栽种,该桐树距陈新生上房北山正墙3.20米,王国上房南山正墙外有两口缸,系王国堆放,陈新生诉称的石条���木棒,王国已清理干净。温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双方宅院相邻的通道为公共通道,任何一方均不得侵占公共通道,影响对方出入通行。现场勘验笔录表明,王国栽种的桐树在其宅院街房南山正墙外,且已经向南倾斜,明显占用公共通道。王国在公共通道上堆放杂物,影响他人正常出入通行。故陈新生要求王国刨去在公共出路上栽种的树木,清除公共出路上堆放的杂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新生主张王国南院墙、厨房墙、北围墙侵占公共出路,王国主张陈新生宅院的东段与中段侵占公共出路的问题。因王国宅基地现有实际长、宽尺寸与宅基地使用证载明的长、宽不符,陈新生的宅基地现有实际长、宽尺寸与宅基地使用证载明的长、宽亦不相符合,且陈新生和王国的建筑物与公共出路相邻的部分均是不规则的凹凸状,双方宅基地与公共出路之间均没有明显的边界界点,王国、陈新生现有建筑物是否侵占公共出路以及确定其侵占公共出路多少的证据不足,故陈新生、王国要求对方拆除超出公共出路部分的建筑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的规定,经温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后,于2012年4月20日依法作出(2011)温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国在判决生效后���日内将其在出路上堆放的缸、石条、木头等杂物清理干净,保证原告陈新生的正常出入通行。二、限被告王国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其宅院街房南山正墙外的一棵桐树刨除。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新生、被告(反诉原告)王国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500元,原告陈新生负担200元,被告王国负担300元。陈新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采信证据错误。陈新生举出的陈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陈家沟村委会证明、张某甲当庭证言、张某乙证明,证明了王国当年批划的宅基地宽是3.5丈,王国本人也承认厨房墙和南院墙侵占公共出路并表示愿意拆除归位的事实,以上证据一审不予采信是错误的。王国临时宅基地使用证只有存根,没有正本,其载明数据与村委规划、实际占用均不相符,存在诸多疑点,应不予采信。2、陈新生举的证据,足以认定王国上房后的南院墙超出上房南山正墙0.75米、厨房后墙与前院墙超出街房和上房南山正墙0.63米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王国立即拆除其侵占公共通道的厨房后墙和南院墙。王国答辩称,1、临时宅基地使用证是政府制作的文书,一审采信正确。2、陈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陈家沟村委会证明、张某甲证言、张某乙证明不予采信正确。上述证据系传来证据,与临时宅基地使用证内容矛盾,证人证言具有明显主观偏向性,全部证人未到庭,无法印证。陈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从未调解该纠纷。3、王国没有侵权,故不存在表示愿意拆除归位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温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另查明王国的宅基地证载明长27米、宽**米,而王国宅院东西实际长31.38米,东端实际宽约12.3米,西端实际宽12.39米。王国宅院南北宽超出温县人民政府规划宽度30公分,东西长超出4.38米。由于王国与其北临陈全旺、王同怀并无边界纠纷,应视为王国宅院的超出部分侵占了公共出路。本院二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王国宅院的超出部分侵占了公共出路,其超出部分已影响到陈新生正常的出入通行,应当予以拆除。原判决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依法作出(2012)焦民三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判决��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以王国上房南山墙正墙东端往南33公分为一点,以王国上房南山墙正墙西端往南33公分为一点,两点连一直线向两端延伸,为王国与南边公共出路的边界线,王国宅院的建筑物超出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三、驳回陈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王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500元,由陈新生负担100元,王国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国负担。本案再审中,原审上诉人陈新生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中“另查明,王国宅基地证载明长**米,宽12米”不实。王国宅宽应是11.67米,不是12米。陈沟村从未依法进行宅基地登记,唯一的村存根系个别村干部随意编造而成,原审依据村存根认定王国宅权违法。村调委主任张某乙证言客观、真实,法院应予以采信。2、原判违法变更了案件中公共出路中段的北边界线,导致王国侵占更大面积的公共出路合法化,损害了陈新生的合法权益。陈新生再审请求:1、将陈沟村委会、张某甲的证明(2007.8.21)和张某乙的证明(2010.12.11)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将原审判决第二项改成将1998年王国擅自重建、改建的院墙恢复原状,原审判决第三项改成驳回王国的反诉请求。原审被上诉人王国答辩称,1、王国的南院墙和西厢房没有侵占公共出路。王国厨房南院墙建于1981年,王国1986年的宅基地使用证显明其宅基地宽为12米。2、王国的院子形成于1981年。按照规定王国能盖12米宽,其围墙建到了12米,但是盖上房时由于檩条不够长没能盖到边。本院再审经庭审查证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原审上诉人陈新生与原审被上诉人王国两家相邻的道路为公共通道,任何一方均不得侵占公共通道,影响对方出入通行。经现场勘验认定,王国栽种的桐树在其宅院街房南山正墙外且已经向南倾斜,明显占用公共通道,王国在公共通道上堆放杂物影响他人正常出入通行,因此原审判决王国刨去在公共出路上栽种的树木,清除在公共出路上堆放的杂物正确。关于原审上诉人陈新生主张原审被上诉人王国南院墙、厨房墙侵占公共出路的问题,因王国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四至起止点不明确,应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确权后才能确定王国的厨房墙、南院墙是否超过宅基地使用范围,是否侵占公共出路。因此,陈新生请求王国拆除其南院墙、厨房墙侵占公共出路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再审不予支持。本院二审以王国与其北临陈全旺、王同怀无边界纠纷为由,作为王国的宅基地起点,并认定王国占用公共道路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改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焦民三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温县人民法院(2011)温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500元,由陈新生负担200元,王国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新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利学审 判 员  许 红代理审判员  曹艳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XX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