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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杨学兰与陈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学兰,陈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兰,女,1979年11月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德县人,村民,现住云南省临沧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雄,男,1982年1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上诉人杨学兰因与被上诉人陈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杨学兰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陈雄借款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陈雄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前归还,还款方式: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80962448212416。”的借条一张。后原告陈雄向被告杨学兰催要借款,被告杨学兰至今未归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杨学兰向原告陈雄借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拒不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学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陈雄借款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杨学兰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杨学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因上诉人怀孕在身,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程序严重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被上诉人的诉讼是虚假诉讼,上诉人没有向其借过任何款项,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雄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杨学兰向被上诉人陈雄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经上诉人杨学兰确认签名捺印。上诉人杨学兰与被上诉人陈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上诉人杨学兰对案涉借款20000.00元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现上诉人杨学兰未归还借款,一审法院判令其归还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学兰称其没有向被上诉人陈雄借过任何款项,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上诉人杨学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上诉人杨学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爱军审判员  江毅夫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机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