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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民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陈星与刘兵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星,刘兵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2222号原告陈星。委托代理人贺宇,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兵。委托代理人姚玉,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星与被告刘兵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花秀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星委托代理人贺宇,被告刘兵委托代理人姚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本市松盛花苑204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因该房屋当时有房贷没有还清,未能及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现该房已具备过户条件,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请求法院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不履行过户义务违约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离婚协议中房屋的约定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的处理法律性质是赠予,应在办理产权过户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本市松盛花苑204室房屋一套登记在男方名下,属婚前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女方所有(包括房内装修附属设施及相关电器配套设施)。因该房屋当时有房贷没有还清,双方未能及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后原告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诉来法院。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原、被告解除婚姻,明确小孩抚养,处理夫妻财产的法律协议,一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即发生法律效力,离婚协议确定的内容不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一方当事人认为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应当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被告提出原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无证据所证实,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诉讼,被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重新协商将房屋过户到儿子名下的协议,无原、被告任何一方的签名,故不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本市松盛花苑34幢204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5万元给对方作为违约金。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是房屋欠银行贷款不能过户的客观原因,亦不属于未履行支付款项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履行过户义务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本市松盛花苑204室(公安门牌编号为桃花坞新村34幢204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陈星所有。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由被告刘兵负担400元,原告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花秀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