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毛淑香因与被上诉人杜培英、高某及原审被告王磊、赵霞、王立、王某所有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淑香,杜培英,高某,王磊,王立,赵霞,王某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2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淑香,委托代理人李德召,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培英。委托代理人李宏图,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李宏图,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磊。原审被告王立。原审被告赵霞。原审被告王某。上诉人毛淑香因与被上诉人杜培英、高某及原审被告王磊、赵霞、王立、王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毛淑香委托代理人李德召,被上诉人杜培英、高某委托代理人李宏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磊、赵霞、王立、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培英与王磊于2012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杜培英与其子即高某将户口签至毛淑香家中。2013年6月1日毛淑香(乙方)与苏屯委会(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苏屯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就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协议如下:乙方应安置建筑面积共计1090㎡,其中住宅建筑面积810㎡,商业建筑面积280㎡,其中含同住老人安置住宅面积90㎡,商业面积40㎡;每户实际安置住房总面积少于应得安置住房总面积的,差额部分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对被安置户给予货币补偿;乙方宅基地上三层以下置换后剩余的建筑物,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补偿共计54459元,乙方宅基地上三层以上的建筑物,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拆工补助费5964元;乙方选择房屋安置的,每人每年5000元的过渡费,乙方家庭过渡费计3500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搬家费及拆迁奖励款计62000元,乙方应领取生活补助费36000元(60岁以上1人计6000元,60岁以下6人计30000元);乙方应领取交通补助费600元(300元每人)。以上费用共计194023元。毛淑香之女王小敏代毛淑香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拆迁款补偿款汇入毛淑香账户内。2014年3月王磊诉至本院,要求与杜培英离婚,经法院一审、二审审理,2014年9月杜培英与王磊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双方曾就房屋拆迁份额到苏屯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其间毛淑香收到2014年拆迁过渡费、生活补助费、学生交通补助费71600元。2014年12月5日毛淑香之女王小敏代毛淑香通过银行转账退还惠济区苏屯村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拆迁补偿款265623元。2015年1月5日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街道苏屯村村民委员会向郑州市惠济区苏屯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指挥部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显示:杜培英称拆迁安置补充协议显示杜培英和高某均享有拆迁补偿份额不属实,因毛淑香等人不符合《苏屯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现郑州市惠济区苏屯村村民委员会已撤销了对毛淑香等人的安置补偿。另查明,《苏屯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上规定,户口因婚迁入苏屯现已离婚,户口未迁出且常期在苏屯居住并拥有宅基地的人员,按照90㎡每人居住用房的标准予以安置;离婚后户口未迁出或又回到苏屯没有住宅的,不予安置;正常安置人员离婚后又再婚的,对其原配偶和现配偶中一人给予正常安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杜培英自认拆迁房屋系王磊及家人在婚前所建,婚后未予添附。原审法院认为:毛淑香为户主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已拆迁,目前安置房屋未建成,杜培英、高某主张的拆迁补偿安置面积处于不确定状态,杜培英要求毛淑香、王磊、赵霞、王立、王某返还拆迁安置房320平方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毛淑香作为户主与苏屯委会在2013年6月1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取得拆迁补偿款时,杜培英与王磊处于婚姻存续期间,其与高某和毛淑香、王磊、赵霞、王立、王某作为家庭成员对拆迁补偿款应享有其相应的份额。毛淑香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退回拆迁补偿款的行为未经杜培英、高某同意,侵犯了二人的相关权益,虽拆迁补偿款已退还苏屯拆迁安置指挥部,但属二人应得的补偿款毛淑香应予以赔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补偿款包含置换后剩余建筑物补偿款、拆工补助款、过渡费、搬家补助费及奖励款、生活补助费、学生交通补助费,其中拆工补助款是针对宅基地上三层以上的建筑物所发的补偿款,因房屋系杜培英与王磊结婚之前所盖,故原告杜培英、高某要求毛淑香返还拆工补助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每人每年5000元的过渡费、生活补助费每人每年5000元,搬家费及拆迁奖励款每户计62000元(七人平均每人8857元),应有杜培英、高某的份额,杜培英、高某要求毛淑香支付过渡费15000元、搬家补助费及奖励17714元、生活补助费10000元等共计427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杜培英、高某要求王磊、王立、赵霞、王某返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毛淑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培英、高某过渡费15000元、搬家补助费及奖励17714元、生活补助费10000元等共计42714元;二、驳回杜培英、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0元,由杜培英、高某负担6067元,由毛淑香负担923元。上诉人毛淑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毛淑香、杜培英、高某没有相应资格而被撤销,毛淑香按照规定退回相应款项,并没有损害杜培英、高某利益。本案中,根据《苏屯村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杜培英、高某不符合相应安置补偿条件,不能取得相应份额。苏屯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分别证明拆迁协议被撤、拆迁款已经退还给苏屯村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的事实。因此,基于合同被撤销后,毛淑香按照程序将钱退回拆迁办账户,没有损害杜培英、高某应得利益,不构成民事侵权。2、毛淑香作为户主,有权在拆迁安置方案不合理的情况下,要求从新制定安置补偿协议。根据村规民约,户主对安置补偿协议有异议的时候,有权要求重新签署协议,在原协议基础上进行改变。因此,毛淑香作为户主,并没有侵犯杜培英、高某的利益。3、一审法院判决毛淑香赔偿杜培英、高某过渡费、搬家补助费及奖励共41714元是没有依据的。拆迁办给予过渡费、搬家补偿费、搬家奖励等款项,是基于合法有效的拆迁补偿协议,是拆迁办鼓励村民配合工作、解决村民生产生活的一种方式。但是,由于拆迁补偿协议已经被撤销,那么这时候就应当按照规定退还相应款项。因此,杜培英、高某在毛淑香将款项退回后向毛淑香主张侵权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综上三点理由,毛淑香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进行改判。被上诉人杜培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毛淑香作为户主与苏屯委会在2013年6月1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取得拆迁补偿款时,杜培英与王磊的婚姻关系处于存续期间,其与高某和毛淑香、王磊、赵霞、王立、王某作为家庭成员对拆迁补偿款应享有其相应的份额。毛淑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实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8元,由上诉人毛淑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刘红军审判员 吴雪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 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