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2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井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157号原告井某某,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井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正刚、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登记结婚。这中间仅有半年的时间双方只见过一面。完全可以说双方的婚前了解是极为草率的。双方婚后育有一子现随原告生活。结婚后原告才发现两人的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甚至打架。被告在家什么活也不干,去无定处。对家庭事务不管不问。现在双方之间的感情越来越淡薄,交流越来越少,而且至2014年的8月开始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的状态。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现在对我们的财产根本就没有搞清楚,小孩我也无力支付抚养费用。现在原告在没有把事情弄清楚之前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在2002年2月12日在平桥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育有一子取名井旺中,2003年9月10日出生。婚后两人未有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诉称双方现居住的位于查山乡张岗村的三间两层房屋系与父母共同居住的父母的私人财产,但被告予以否认,并言明此财产系原告父母为了双方结婚而为两人所建。同时,被告亦称,双方现还有在信阳市区内购有商品房屋一处。双方对以上财产的说词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另经庭审查明,原告对其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中,原告诉请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对自己的主张其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来进行证明,现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其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井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甘承斌人民陪审员 陈生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红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