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黄大山与屈定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黄大山,屈定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7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号锦江大酒店*楼。代表人王国全,平安财保宜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军,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勇,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大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定龙,农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大山、屈定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兆勇、陈继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8时左右,屈定龙驾驶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江峡二道路口左转时,与黄大山驾驶的鄂e×××××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黄大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月13日,夷陵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定龙驾驶机动车在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负主要责任;黄大山无证驾驶车辆,在路口处没有确保安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大山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18日,住院36天;2015年3月9日至同年3月13日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三级脑处伤、脑震荡;4、右踝关节皮肤撕脱伤;5、右腓骨短肌腱、第三腓骨肌断裂;6、右第1、2、3、4跖骨骨折。其先后二次手术后出院(第三次手术未做)。医嘱:病休二个月后复查行部分锁钉取出,加强营养,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加强功能锻炼。2015年3月16日,黄大山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时限为120日、误工210日、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为追索赔偿,黄大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78151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修理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庭审中要求按2015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变更伤残赔偿金为49704元,合计172435元,由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工资252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600元、修理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288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还应赔偿92884元;不予赔偿部分由屈定龙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审法院同时查明:1、黄大山自2012年8月起在夷陵区乐天溪镇朱家湾村1组居民点购房,居住至今,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在宜昌市××区乐天溪镇智能预制厂工作,月收入3500元至3600元左右。2、黄大山支付鄂e×××××号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3、黄大山住院期间与宜昌市伍家岗区永乐家政服务部签订了一份护理协议,护理期限37天,10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黄大山与屈定龙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予确认。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黄大山承担本起事故30%的责任,屈定龙承担70%的责任。原告医疗费用及后期治疗78151元,有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也应计算在医疗费用之中,故医疗费用共计79231元。黄大山仅主张其中的10000元要求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余未主张,对其处分行为予以尊重。黄大山主张的误工工资25200元,误工时间210天虽有司法鉴定意见,但是误工时间明显过长,自黄大山受伤之日至委托司法鉴定前日确定为123天,据此确认误工费为14760元;主张的修理费1300元、护理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鉴定费1400元,有朱家湾村委会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工资证明、修理费发票、护理费协议书及护理费票据等证实,予以确认;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酌情分别按300元、2000元予以支持。综上,黄大山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确认为171135元。对此,应由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工资14760元、护理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修理费1300元,合计9006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还应赔偿80064元;保险公司不足部分不予赔偿的司法鉴定费1400元,由屈定龙赔偿鉴定费980元(1400×70%)。其余损失由黄大山自行承担。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黄大山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工资14760元、护理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修理费1300元,合计9006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还应赔偿80064元;被告屈定龙赔偿鉴定费980元(1400×70%),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其余损失由原告黄大山自行承担。如果赔偿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屈定龙负担。上诉人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黄大山为农村户口,其在原审提供了居住于乐天××××组居民点的证据,同时提供了其户籍地村委会关于其在朱家湾买房居住的证明。从证据的形式要件来看,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提供证明材料的单位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黄大山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上述规定,所以不应被采信。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黄大山关于其收入状况仅提供了乐天溪镇智能预制厂的一个证明,该证据也不符合形式要件的要求。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只能按照农业人员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三、黄大山没有提供出院后的护理费支出依据,其关于护理费的请求依法不应该予以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少承担39323.20元。被上诉人黄大山、屈定龙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黄大山在原审提供的乐天溪村委会、朱家湾村委会关于其在朱家湾村买房居住的证明,上面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形式要件上有瑕疵,但保险公司在原审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二审不宜因此否定上述证据的效力。故本院对保险公司关于因黄大山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要求,所以其残疾赔偿金就应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同前述理由,不因黄大山提供的宜昌市××区乐天溪镇智能预制厂关于其收入和误工证明的形式瑕疵否定其效力。保险公司在原审主张对黄大山的误工标准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二审又要求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两者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三、黄大山受伤后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36天,出院医嘱为病休二个月后复查行部分锁钉取出,加强营养,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加强功能锻炼。从该医嘱可以看出黄大山出院后明显起居不便,需要专人护理。且黄大山在原审提供了鉴定机构关于其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接受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保险公司关于黄大山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为民审判员 唐兆勇审判员 陈继雄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