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安徽垒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方超、吴明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垒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方超,吴明美,刘昌年,余仁秀,吴道华,徐祝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1313号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垒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吴道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浩,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毅,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反诉被告):方超,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反诉被告):吴明美,女,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反诉被告):刘昌年,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褚进龙,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被告):余仁秀,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反诉原告):吴道华,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反诉原告):徐祝玲,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反诉原告)吴道华、徐祝玲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月佳,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垒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方超、吴明美、刘昌年、余仁秀、吴道华、徐祝玲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吴道华、徐祝玲提起反诉,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宣昌虎人民陪审员 戴方林人民陪审员 葛自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泽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