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萝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王建羽、王建楠与邱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羽,王建楠,邱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萝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萝民初字第431号原告王建羽,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宝泉岭农垦总局共青农场职工。原告王建楠,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宝泉岭农垦总局共青农场职工。委托代理人于春笑,萝北县爱民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邱斌,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宝泉岭农垦总局二九O农场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郭广玲(邱斌之妻),女,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宝泉岭农垦总局二九O农场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萝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文瑛,职务,总经理。原告王建羽、王建楠与被告邱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萝北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羽、王建楠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笑,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广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王建羽驾驶农用拖拉机与被告邱斌驾驶的货车相撞,王建楠坐在农用拖拉机驾驶室内受伤。事后经交警责任认定两车责任相同,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第三者责任险也做了理赔,但被告却另有想法阻碍原告获得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归原告。被告邱斌庭审中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我家车也受损,保险公司理赔前原被告有协议保险款给付后原告也给被告一点修车钱,可是保险款给付后原告不顾协议单方提走保险款被告才向保险公司投诉陈述缘由,目前保险公司将款追回等待法院公平解决。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答辩未出庭应诉。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两车相撞受伤的事实,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原件已交向保险公司);医疗鉴定。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故根据上述证据中反映的时间、事件、受伤情况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王建楠乘坐其兄王建羽驾驶的农用拖拉机与被告邱斌相撞,王建羽、王建楠受伤,两车均受损,原告王建羽、王建楠花费医疗费等损失计87,355.00元。事后交通警察认定两车责任相同。被告邱斌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否认曾与被告达成协议。故对被告所持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诉争属第三者责任险专门赔偿的款项的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该法律保险公司须按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给付的范围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也对该事故进行了理赔,被告无权阻碍原告获取该保险理赔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已经核实理赔给王建羽、王建楠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款项58,300.00元给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258.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生效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翟郑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