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袁艳与杨自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艳,杨自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435号原告袁艳,经商。委托代理人粟庭元,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自辉,经商。委托代理人胡培军,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艳诉被告杨自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先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粟庭元与被告杨自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艳诉称:2011年7月14日,被告分二笔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约定月息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二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偿还。诉请判令:1、被告杨自辉偿还借款24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自辉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该笔借款实际上是利达公司锦江小区项目部的借款,被告只是代理办理了相关手续,实际债权人是锦江小区项目部,项目部投资人包括原、被告和李志明,权利义务应共同承担;本案借条约定附条件还款,还款条件为锦江小区工程结算后,本案设定还款条件还未成就,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案外人李志明系合伙关系,三投资人共同承包立信工地7#、11#楼土建工程及锦江小区(原面粉厂)房地产开发。2011年7月14日,被告杨自辉向原告袁艳出具二张借条,分别借款120000元,共240000元,约定月息2%,计划还款途径:在锦江小区或锦江小区内6#楼工程款及其他来源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杨自辉签名确认,并说明此款还地税稽查局税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月15日,立信工地、锦江小区出纳胡启英按三投资人要求将立信工地工程款365864.73元还原告立信工地7#、11#楼投资款,原告遂将其中240000元作为被告借款由胡启英缴纳地税稽查局税款。立信工地、锦江小区账目记载立信工地应付原告款365864.73元,原告出具了收条,并注明借给被告240000元,会计伍学清签名确认。后原告催收借款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自辉向原告袁艳立据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请求返还。被告约定的还款资金来源也不只仅限于锦江小区6#楼工程款,不影响原告主张民事诉讼权利。至于被告所谓的代表利达公司借款,但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借款行为,不能证明利达公司委托借款事实。另外,合伙期间的账目已明确记载了原告资金来源、去向,合伙项目工程应由三投资人另行结算,被告不能仅以合伙关系而否认其借款事实。因此,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自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袁艳借款2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杨自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先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阳 梅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