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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汾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姚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268号原告姚某,汾阳市西河乡居民。委托代理人杨耀科,山西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汾阳市西河乡西门居民委员会居民。委托代理人田某,汾阳市西河乡西门居民委员会居民。原告姚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耀科,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整,被告为原告打下70000元的借据,并将洪南社的房产作为抵押,说好一年内偿还。但被告到期后并未归还,几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现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向原告所借的款项人民币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2008年8月17日答辩人向其借款70000元为月息7分的高利贷,出具的借条是70000元,但借钱时直接扣除20000元的利息,实际借款是50000元,后陆续又归还10000元,现只欠其40000元。所借50000元是陈全利所用且借据上田某的名字并非本人所签。被答辩人出借的利息超过当时最高院的规定,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其出借的借款数额及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在予以支持其合法权益同时能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7日,被告因需经营果树业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口头约定半年内归还,未按期归还则按月息5分计算,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原告给付钱款时扣除一个月利息3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5500元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08年8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011年11月3日和2011年11月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可证实被告共给付5000元情况,证人证言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就所欠原告款项积极予以偿还。原告在付款时已扣除一个月利息35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所欠原告本金为66500元。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10月17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共111400元,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相关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借款时原告直接扣除20000元的利息,实际借款是50000元及借款后归还10000元的辩解意见,无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所借款款项均由陈全利所用,应由陈全利偿还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判决如下:1、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姚某借款本金6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姚某承担77元,由被告张某承担1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彬人民陪审员  田新力人民陪审员  马兴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永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