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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0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华县盐业公司、被告孙彦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陕西华县盐业公司,孙彦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1195号原告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县古郑路广电大厦一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799639-2法定代表人闫兴家,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陕西华县盐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356474-6住所地:华县新秦南路铁路立交桥南西侧法定代表人岳全潮,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彦坤,男,1953年7月13日生,汉族,现住华县。原告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与被告陕西华县盐业公司、被告孙彦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闫兴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华县盐业公司、被告孙彦坤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陕西华县盐业公司以付农民工工资为由,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息19.8‰,借期6个月。被告陕西华县盐业公司以其:1、华县盐业公司华国用(2007)第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商业用地2808.36㎡土地;2、华县盐务局房屋所有权证华房权证登有(华单)字第00055号登记的房产576.36㎡,作为抵押签订担保合同;并由被告孙彦坤担保,签订担保合同。被告陕西华县盐业公司利息已清至2015年5月31日。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月息按23.76‰计算,合同约定逾期要在原利息的基础上加罚20%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陕西华县盐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月息按23.76‰计算;被告孙彦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陕西华县盐业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孙彦坤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华县盐业公司因修建盐业综合大厦资金周转困难,以付农民工工资为由,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9.8‰,借期6个月。被告陕西华县盐业公司以其:1、华县盐业公司华国用(2007)第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商业用地2808.36㎡土地;2、华县盐务局房屋所有权证华房权证登有(华单)字第00055号登记的房产576.36㎡,作为抵押,签订了担保合同;并由被告孙彦坤担保,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陕西华县盐业公司已将利息清至2015年5月31日。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陕西华县盐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月息按23.76‰计算,其中含20%的加罚息;被告孙彦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保全,要求对被告陕西华县盐业公司:1、华县盐业公司华国用(2007)第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商业用地2808.36㎡土地;2、华县盐务局房屋所有权证华房权证登有(华单)字第00055号登记的房产576.36㎡,予以查封。本院已予查封。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贷款申请书;2、承诺书;3、借款合同;4、借据;5、抵押担保合同;6、保证担保合同;7、保证人承诺书;8、贷款调查、审查、审批被告;9、贷款还本清息情况登记表;10、被告孙彦坤的身份证复印件;11、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陕西华县盐业公司因修建盐业综合大厦资金周转困难,以付农民工工资为由,从原告兴华公司处借款500000元,签订有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孙彦坤担保,与原告签订有保证担保合同。原、被告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陕西华县盐业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因被告违约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借款也已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彦坤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逾期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华县盐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及该借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孙彦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陕西华县盐业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人民陪审员  云仓民人民陪审员  郝小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孔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