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法北执字第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陆才清与袁敏、冯晓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才清,袁敏,冯晓东,王静英,顾锦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法北执字第0372号申请执行人陆才清。被执行人袁敏。被执行人冯晓东。被执行人王静英。被执行人顾锦南。申请执行人陆才清与被执行人陆才清与被告袁敏、冯晓东、王静英、顾锦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5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袁敏、冯晓东、王静英、顾锦南应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陆才清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袁敏、冯晓东、王静英、顾锦南共同负担。因袁敏、冯晓东、王静英、顾锦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陆才清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袁敏、冯晓东、王静英、顾锦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但并未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多家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袁敏、冯晓东、王静英、顾锦南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经向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袁敏、冯晓东、王静英、顾锦南名下没有车辆信息。经向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袁敏、王静英、顾锦南未缴纳公积金,被执行人冯晓东名下公积金被本院其他案件轮侯冻结。经向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王静英、顾锦南名下无房产登记,查得被执行人袁敏、冯晓东名下有坐落于金色庭园6-202(所有权证号XS1000539044)房产1处,该房产已设定抵押,且由本院其他案件首封,本案属轮侯查封(查封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查封期限为轮侯查封生效后三年,查封期限届满后,申请人如需继续查封,请在期限届满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现申请执行人陆才清暂不要求处分该房产。因被执行人袁敏、冯晓东、王静英、顾锦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袁敏、冯晓东、王静英、顾锦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陆才清与被执行人冯晓东、王静英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确认袁敏、冯晓东、王静英、顾锦南结欠陆才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诉讼费4210元;二、还款方式,自2015年12月起,每月20日之前王静英归还陆才清人民币1000元,冯晓东归还陆才清人民币500元,直至还清上述欠款。综上,本案执行标的104210元、逾期付款利息未执行到位,执行费1450元已执行到位。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陆才清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能力履行。本案中被执行人袁敏、冯晓东、王静英、顾锦南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陆才清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5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袁敏、冯晓东、王静英、顾锦南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陆才清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潘洪峰执行员  胡 毅执行员  陆凌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明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