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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长建与白玉恒、常秀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建,白玉恒,常秀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912号原告孙长建。委托代理人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玉恒。被告常秀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路北22号中国人寿5楼。法定代表人李贺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芬,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长建与被告白玉恒、常秀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海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建委托代理人丁丽丽,被告常秀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玉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建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常秀春雇佣司机白玉恒驾驶冀H×××××、冀H×××××号半挂货车,沿曹妃甸区工业路由南向北行驶到3KM100米处,与同向行驶张永坤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相刮蹭,造成两车受损、轿车乘车人原告孙长建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玉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长建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139.55元、护理费2890元(每天170元,17天)、误工费13260元(每天170元,78天)、住院伙食补贴3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129.55元。冀H×××××、冀H×××××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129.5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白玉恒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常秀春辩称,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我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该款应该退还于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投保人及被告身份、驾驶证、行车证的基础上,我公司同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费用给与补偿,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费用我公司不负担,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过高,原告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9时30分,被告常秀春雇佣司机被告白玉恒驾驶冀H×××××、冀H×××××号半挂货车,沿曹妃甸区工业路由南向北行驶到3KM100米处,与同向行驶张永坤驾驶的唐山佳旺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相刮蹭,造成两车受损、轿车乘车人原告孙长建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玉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长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5年3月02日至2015年3月19日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共17天,花费医疗费9865.55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出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2.右侧6、7肋骨骨折;3.双肺下叶及右肺中叶挫伤;4.胸腔背部及右侧叶间积液。2015年3月19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为原告孙长建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建议休息壹个月,壹个月后复查。2015年4月19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为原告孙长建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建议休息壹个月。另查明,被告白玉恒为肇事车辆冀H×××××、冀H×××××号半挂货车的驾驶员,被告常秀春为肇事车辆冀H×××××、冀H×××××号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常秀春就事故车辆冀H×××××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6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常秀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系唐山佳旺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自2013年41日月至2016年4月1日在唐山佳旺实业有限公司从事综合部部长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9865.55元。复查费274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890元(护理人员为原告工友张继辉,其工资为月薪5100元,即每天170元,护理17天)、误工费13090元(每天170元,77天),住院伙食补助340元(每天20元,17天)。被告常秀春已为原告孙长建垫付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属实: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3、冀B×××××号机动车的年检信息及驾驶人张永坤的驾驶资格,由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冀B×××××号机动车驾驶人张永坤驾驶证复印件证实;4、被告常秀春为冀H×××××、冀H×××××号半挂货车的所有人,由冀H×××××、冀H×××××号半挂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5、被告白玉恒的驾驶资格,由被告白玉恒驾驶证复印件证实;6、被告常秀春为冀H×××××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单复印件证实;7、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8、原告受伤住院事实、伤情及误工时间,由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CT检查报告单证实;9、原告所受损失,由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发票、住院发票、河北省客运发票、原告劳动合同书、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劳动合同书、2014年12月份、2015年1、2月份工资单及完税证明证实;10、其余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21182015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冀H×××××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孙长建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金额内承担。被告常秀春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应从上述保险赔偿款中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长建24480元,赔偿被告常秀春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79.5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长建负担10元,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交纳履行款及上诉费账号:40×××28,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审判员  孙海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紫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