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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与过兴国、李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过兴国,李小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南城农行)。负责人徐建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邱建国,该行职工。被告过兴国,农民。被告李小兰,农民。原告南城农行与被告过兴国、李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过兴国、李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过兴国于2010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整,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期限3年(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贷款合约于2013年1月14日到期。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要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小额借款本金29000元及借款利息10454.65元(计算至2013年6月26日)。被告过兴国、李小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被告过兴国向原告南城农行申请自助可循环小额贷款,贷款金额30000元,被告李小兰在授权人处签名。同日,被告过兴国向原告南城农行提交一份《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过兴国、李小兰在共同承诺人处签名。2010年1月15日,被告过兴国与原告南城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南城农行向被告过兴国提供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为30000元,南城农行在额度有效期即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内向被告过兴国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盛国亮、尧智勇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保证人一栏处签字,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及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发生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即原告)未受足额清偿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2010年1月15日,原告南城农行向被告过兴国发放了单笔借款30000元。被告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致使上述贷款逾期。至2013年6月26日,被告过兴国尚欠原告南城农行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10454.65元(含正常息、逾期利息、复利)。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过兴国、李小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交易明细清单、结欠本金和利息明细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南城农行与被告过兴国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就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及方式、用途、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李小兰虽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是被告过兴国向原告南城农行申请借款时被告李小兰作为被告过兴国配偶在授权人处签名并承诺共同还款,且该笔借款亦是用于家庭农业生产经营,故原告南城农行要求被告过兴国、李小兰归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相应利息10454.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过兴国、李小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10454.65元(计算至2013年6月26日),2013年6月26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由被告过兴国、李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梅晓春审判员  游 肃审判员  杨 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