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牟明智与柏金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明智,柏金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11号原告:牟明智,男,汉族,现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曲永海,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梅,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金志,男,汉族,现住烟台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华顺,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静,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明智与被告柏金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永海、王玉梅、被告柏金志及委托代理人张华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旭东、王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柏金志驾驶鲁Y630**号轿车,沿河滨南路与210省道连接路由南向北行至肇事处,与由东向西推着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柏金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福山医院进行急救,后前往烟台山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4天。请求判令:1、被告柏金志赔偿医疗费等事故损失共计458335.47元;2、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柏金志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其结论不应采信。3、即便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具备法律效力,也应判定原告承担30%-40%的赔偿责任。4、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城镇居民。5、原告提供的鉴定错误,伤残等级不构成四级伤残,护理期限错误。6、原告所主张的事故损失不应全部得到法院支持。7、被告柏金志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829.22元,应在被告的最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8、原告赔偿被告事故损失6024元。9、被告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后,再由我方按责任比例进行最后赔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鲁Y630**号车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我司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余答辩同被告柏金志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7时30分,被告柏金志驾驶鲁Y630**号轿车,沿河滨南路与210省道连接路由南向北行至西埠庄村口处,与由东向西推着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柏金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后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住院费共计人民币131217.19元。其中原告花费126387.97元,被告柏金志花费4829.22元。2014年10月29日,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做出鉴定意见为:1、颈椎骨折构成4级伤残。2、建议伤后误工时间至评残之日。3、建议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诉讼中,被告柏金志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做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3月27日,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做出鉴定意见为:1、颈部骨折并颈髓损伤构成4级伤残。2、误工时间10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对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做的鉴定意见,原告及被告方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计算方式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131217.19元。其中原告花费126387.97元,被告柏金志花费4829.22元。原告伤后在福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24天。提交门诊病历、门诊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费用清单。2、误工费34000元,原告在烟台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400元,误工时间为10个月,按3400元/月*10个月计算。提交劳动协议书、停薪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3张。3、护理费8750元,护理人员为牟芳瑶,系原告女儿。按月工资3125元标准计算,按3125元/月/30天*84天计算。牟芳瑶在烟台伟事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提交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按30元/天*24天计算。5、车、手机损失1500元,车是变速自行车,手机丢失找不到了。没有发票及定损相关证据。6、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受伤至今无法劳动,坐在轮椅上,现在仍需要人照顾。原告伤残4级。7、交通费我方主张1000元。8、鉴定费2200元,提交鉴定费单据。9、残疾赔偿金409108元,按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标准计算,按29222元/年*20年*70%计算。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缴纳租金的收条2张,及烟台市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曾家庄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被告柏金志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误工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劳动协议书是与烟台创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协议书中只有一个自然人的签字没有公司公章,聘用期间也是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协议书没有签订时间,协议书上方乙方是空白的。停薪证明及工资表为伪造或变造的可能性较大。3、对护理费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对车、手机损失不认可,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6、对精神抚慰金认为数额过高,应在1000元至3000元之间,我方认可1000元,因事故属于双方过错,故精神抚慰金1000元应双方分担。7、对交通费无异议。8、对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该次鉴定属于原告私自委托鉴定。9、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为农村居民不是城镇居民,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及租金收条真实性均不认可。对居住证明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对误工费中协议书质证意见同被告柏金志意见。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仅有原告一个人的工资情况,明显是为诉讼单独制作的,工资表中有财务专用章的复印件,一个公司的工资表在存放时不可能加盖财务章然后再进行复印,工资表形式上没有制表人及负责人签字。停薪证明及工资表应附加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来佐证其真实性。停薪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3、对护理费工资收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其真实的劳动关系,仅凭工资收入证明,无法确认其劳动关系及工资收入情况,不认可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对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并无工资领取人签字,而原告称护理人员是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按常理员工领取工资后应在工资表上签字。工资上没有制表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民诉法相关解释的规定。停发工资证明中写的工资是128.3元/天,这与工资表中工资发放数额不符。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未提交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其真实的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提供护理人员扣发工资期间,该单位的工资表,证实其实际的扣发工资情况。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对车、手机损失不认可,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6、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7、交通费我方只认可500元。8、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9、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根据住院病案及身份证载明的原告户籍地及现住地均是福山区门楼镇西埠庄村,房屋租赁合同并未提交房主身份证及房产证以证实其房屋所有权,不足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租金收条并未写收到谁的租金,无法证明是原告缴纳的房屋租金,房屋租赁合同中原告的字迹与劳动协议中的字迹不符。对曾家庄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明没有居委会负责人签字,且印章是否真实无法确认,要求居委会负责人出庭。原告仅凭该证明无法证实其居住的情况,居委会并未提供对原告及曾宪东居住情况的统计表,无法证实对其二人的居住情况进行过管理。曾宪东的房产并无房产证,且证明中也无曾宪东的相关身份信息。其他同被告柏金志的质证意见。原告同意交通费按500元计算。原告在诉状中诉请的事故损失总额为458335.47元,庭审中变更诉请增加为503327元,增加了44991.53元。在本院限期其补交诉讼费时,原告表示,因经济条件不好,我们现在也不增加诉请了,按照诉状诉请主张,其余损失待经济条件好转后再另案主张。针对被告柏金志辩称的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2013年12月27日交警部门给我们责任认定书,并且在原告受伤期间持续治疗,现在仍在治疗中,期间也与肇事方协商过。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柏金志驾驶的鲁Y630**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柏金志,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柏金志已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人民币65000元,另为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4829.22元。庭审中被告柏金志要求,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事故损失以后,扣除其应赔偿的原告的损失,余款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表示同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费用明细、住院记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柏金志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柏金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对原告的事故损失,以原告承担20%,被告方承担80%为宜。事故发生时,被告柏金志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鲁Y630**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理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柏金志予以赔偿。被告柏金志辩称的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受伤期间持续治疗,故原告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柏金志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其中医疗费13121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被告方无异议,应予认定。原、被告均同意交通费按照500元计算,应予准许。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4000元、护理费8750元、残疾赔偿金409108元、鉴定费22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计算合理,应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证据有异议而不予认可,因其未提交反驳证据,其反驳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车、手机损失15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损失情况,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事故损失总计为591495.19元,此款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471495.19元的80%为377196.15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只请求赔偿事故总损失为458335.47元,故扣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的420000元,余38335.47元,应由被告柏金志赔偿。庭审中被告柏金志主张,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扣除自己应赔偿原告款项,剩余部分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表示同意,应予准许。被告柏金志已支付原告人民币69829.22元,扣除其应承担的38335.47元,余31493.75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柏金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牟明智事故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牟明智事故损失人民币300000元。二、原告牟明智返还被告柏金志人民币31493.7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牟明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5元,由原告负担68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7491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7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光旭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