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襄阳市百泰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与胡琴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阳市百泰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胡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百泰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百泰电子公司),住所:襄阳市高新区工业园航天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建随,百泰电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远林,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琴,女。委托代理人李有功,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百泰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泰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远林,被上诉人胡琴的委托代理人李有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2月12日,胡琴到百泰电子公司从事数控车床操作工作,月工资2000元(百泰电子公司于2011年4月6日出具证明证实胡琴月薪为2000元)。百泰电子公司未与胡琴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胡琴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2月28日7时05分,胡琴驾驶电动车在上班途中行至襄阳市邓城大道路口西人行横道处时被同向行驶的罗建伟驾驶的豫R4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被告胡琴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罗建伟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琴无责任。胡琴当即被送到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9月17日出院,共201天,出院时诊断为:1、右大腿皮肤撕脱伤;2、左骶骼关节脱位,右耻骨升降支骨折术后;3、右股骨远端、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术后;4、右内外踝骨折;5、由肾、左输尿管结石、左肾积水术后。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70838元。胡琴病情稳定后,要求回当地继续给予神经康复、对症治疗。出院时医嘱其:1、低盐低脂饮食;2、右下肢加强神经康复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2年4月9日,胡琴再次入住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4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其:1、避免剧烈活动,预防再次骨折;2、不适随诊。被告此次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565.4元。2011年12月31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对胡琴的损伤进行鉴定,结论为胡琴构成二个七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上述多等级所称的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的50%。胡琴因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2012年6月19日,胡琴对肇事方(被告分别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杨德盈)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604959.53元。经过审理,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鄂襄新民初字第0086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胡琴支付保险金317597.42元;二、驳回胡琴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胡琴已收到相应的赔偿款。2012年2月18日,胡琴针对其上述受伤情况向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经过审查,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襄人社工伤认字(2012)23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胡琴于2011年2月28日在上班途中所受的交通事故伤害属工伤。之后,胡琴向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部门经审定,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襄鉴残通(07-00381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胡琴的伤残等级为伍级,护理依赖为0项。2014年4月10日,胡琴以百泰电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高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用工关系;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款两倍148000元、伤残津贴51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1800元,合计347600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申办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实际支出的鉴定费150元、工商查询费120元、车费555.1元、住宿费400元,合计1225.1元。2014年7月17日,胡琴申请撤诉。当日,高新区仲裁委作出襄高劳仲定字(2014)11号仲裁决定书,准许胡琴撤回仲裁申请。2014年7月22日,胡琴再次以百泰电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高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交纳申请人(即胡琴)2011年2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2、支付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个半月,每月2000元,计7000元;3、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高新区仲裁委经过处理,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襄高劳仲裁字(2014)6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即百泰电子公司)自2014年4月起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缴2011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本人承担;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2月至2014年4月经济补偿金7000元。百泰电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其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胡琴所受伤害属工伤五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对此予以确认。现就双方用于支持其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及其请求能否予以支持,本院评判如下:针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时间的争议。百泰电子公司认为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胡琴第一次向高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即2014年4月10日解除。胡琴在本案中辩称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审法院认为,胡琴于2014年4月10日向高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用工关系”,其虽于2014年7月17日请撤诉,仲裁委亦裁定准许胡琴撤回仲裁申请,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属形成权,通知到达对方即发生法律效力。加之,2014年10月30日高新区仲裁委作出襄高劳仲裁字(2014)63号仲裁裁决书,其中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4年4月起劳动关系解除”,而胡琴并未向法院提出权利主张,故对该裁决事项予以确认。百泰电子公司认为胡琴要求享受工伤待遇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百泰电子公司不应向胡琴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原审认为,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双方之间应属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并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胡琴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五级伤残,作为劳动者的被告有权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在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百泰电子公司的该项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按照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的法律规定,自2011年2月12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补偿系数为3.5个月,故百泰电子公司应向胡琴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7000元(2000×3.5)。由于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和征收,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所以,胡琴要求百泰电子公司依法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由胡琴向百泰电子公司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进行申告。据此,胡琴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百泰电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胡琴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二、驳回原告百泰电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胡琴的其他请求。如果原告百泰电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百泰电子公司负担。上诉人百泰电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被上诉人因要求工伤保险待遇而解除了与上诉人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其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我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第lO条、第38条第1款第(6)项、第46条第(7)项、第47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这些法律都没有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在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原审判决第一项进行改判,判决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被上诉人胡琴请求维持原判。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关于“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原判百泰电子公司向胡琴支付7000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百泰电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百泰电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 军审判员 焦静平审判员 黄 鹂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海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