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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商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孙志杰与邹得龙、迟春丽、邹得军、刘祝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杰,邹得龙,迟春丽,邹得军,刘祝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商初字第871号原告孙志杰,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满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费晓明,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得龙,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被告迟春丽,女,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被告邹得军,男,1982年11月4日,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被告刘祝影,女,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原告孙志杰与被告邹得龙、迟春丽、邹得军、刘祝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李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杰委托代理人费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得龙、迟春丽、邹得军、刘祝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杰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邹得龙、邹得军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二借款人至今没有还款。被告迟春丽与邹得龙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祝影与邹得军系夫妻关系。故原告将四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还款。被告邹得龙、迟春丽、邹得军、刘祝影均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孙志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出兑协议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两份、大庆市萨尔图区邹维家汽车用品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大庆市萨尔图区德军汽车精品商店(与原件核对无异提交复印件),证明2014年9月30日二被告邹得龙、邹得军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间执行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且共同借款人之一邹得龙在为该笔债权用其大庆市萨尔图区邹维家汽车用品商店作为担保,邹得军用其大庆市萨尔图区德军汽车精品商店作为担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单两份打印件,证明邹得军与刘祝影系夫妻关系,邹得龙与迟春丽系夫妻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邹得龙、迟春丽、邹得军、刘祝影均未出庭,也未对以上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被告邹得龙、邹得军以用于买房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整,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且被告邹得龙用其大庆市萨尔图区邹维家汽车用品商店作为担保,被告邹得军用其大庆市萨尔图区德军汽车精品商店作为担保。另查明,被告迟春丽与邹得龙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祝影与邹得军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得龙、邹得军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据中,虽未载明出借人,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系债权凭证的持有人,有权利主张债权,故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出借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被告邹得龙、邹得军未能及时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邹得龙、邹得军归还欠款及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迟春丽、刘祝影还款问题。被告迟春丽与邹得龙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祝影与邹得军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据中载明借款用途是用于买房,应当认定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迟春丽、刘祝影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迟春丽、刘祝影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得龙、迟春丽、邹得军、刘祝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志杰借款20万元整,并自2014年9月30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娜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五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