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成成与被告董萌萌、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成,董萌萌,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高成成,男,1985年9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春祥、李为民,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萌萌,男,1971年4月13日生,汉族。被告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92号。法定代表人陈小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华,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成成与被告董萌萌、被告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人民陪审员张青泰、人民陪审员严峻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11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祥、李为民、被告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萌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宝塔小学1标段工程,由被告董萌萌承包施工。原告与被告董萌萌协商,将该标段内墙油漆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2年1月3日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2013年2月,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总价为410543.2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董萌萌支付部分款项。2014年3月16日,被告董萌萌出具欠款25万元的欠条给原告,并承诺于2014年年底付清,届期后被告董萌萌未能支付。现要求判令:1、被告董萌萌支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萌萌未作答辩。被告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董萌萌已将工程款付清;2、原告将被告董萌萌所有的机器设备擅自出售,所售款项应折抵工程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宝塔小学1标段工程,由被告董萌萌挂靠被告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2012年1月3日,被告董萌萌以被告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将该标段内墙油漆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2013年2月,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总价为410543.2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董萌萌支付部分款项。2014年3月16日,被告董萌萌出具欠款25万元的欠条给原告,并承诺于2014年年底付清,届期后被告未能支付。上述事实,有油漆涂料工程承包合同1份,油漆工程结算清单1份,欠条1张,原告与被告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陈述证实。另查明:2015年3、4月间,原告高成成未经被告董萌萌同意,将被告董萌萌所有的机器设备擅自出售给王某,所得出售款25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原告庭审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萌萌签订的墙油漆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承包方须为具有资质单位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因案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董萌萌与被告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其以被告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约,被告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董萌萌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1点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第2点抗辩意见,因原告高成成未经被告董萌萌同意,无权处分被告董萌萌所有的机器设备,出售款也不能反应机器设备的实际价值,所得款项不应折抵工程款。被告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2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萌萌支付原告高成成工程款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月华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培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