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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8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彩虹、王强与双流县大成房屋中介服务部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虹,王强,双流县大成房屋中介服务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8892号原告李彩虹,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原告王强,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李彩虹,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系原告王强之妻。被告双流县大成房屋中介服务部。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负责人谭海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鄢燕燕,女,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该服务部员工。原告李彩虹、王强诉被告双流县大成房屋中介服务部(以下简称“大成服务部”)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磊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王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彩虹、被告大成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鄢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虹、王强诉称,2015年8月12日,原告通过被告与买受人达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七条规定,原告向买房人交房后并保证该房水、电、气及物管费等清洁后,被告就应当归还暂为原告的代管费10000元。现原告已与买房人手续交付完毕,但被告迟迟不归还原告的代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代管费10000元。被告大成公司辩称,确实向原告收取了物业押金(代管费)10000元,但是要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中介费后方才退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原告通过居间人即本案被告大成服务部与买受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其中原告与被告的居间条款约定,办理完产权过户,乙方验证新产权证。甲方(即本案原告)在2015年9月12日内向乙方(买受人)交房,甲方保证该房屋水电气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结清,如未结清由乙方在支付甲方首付款时暂扣壹万元整由丙方(被告)代管至相关费用结清后转付给甲方,甲方对此无异议,甲方若有家具、家电相送,另付清单明细说明。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给付了物业押金10000元。另查明,原告与买受人履行了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协助买受人将所涉房屋过户其名下。原告从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已陆续将水、电、气费、物业管理费结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房屋买卖合同、收款凭证、房产证(复印件)、物业费发票、天然气发票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居间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协助买受人办理完毕房屋过户手续,亦按照约定将所涉房屋水、电、气、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结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物业押金(代管费),而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中介费用后方才返还物业押金,没有法律规定亦无合同约定,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中介费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物业押金(代管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流县大成房屋中介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彩虹、王强返还代管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双流县大成房屋中介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易智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