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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恢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执恢字第00514号(2015)长执恢字第514号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马某某。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0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954号民事调解,调解如下:被告于2012年3月17日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该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954号民事调解所确定义务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大焕审判员  张兆成审判员  张丽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昊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