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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3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呼和浩特市锦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市锦钰物业公司)与被告程志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锦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程志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3622号原告呼和浩特市锦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光国。委托代理人杨晓春。被告程志峰,男。委托代理人李文静(系被告之妻),女。原告呼和浩特市锦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市锦钰物业公司)与被告程志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浩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市锦钰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春,被告程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市锦钰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书,双方在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景观花园住宅的物业管理费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商铺每月每平方米1.2元向业主收取,2012年开始物业费提高为每平米每月1元、商铺每月每平方米2元。物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为景观花园的业主,至今未交付原告任何费用,被告房屋居住面积131.11平方米、商铺面积47.8元,累计拖欠物业费分别为85个月7410元,,因被告逾期缴纳所产生的违约金2000元,及被告所欠垃圾处置费356元,上述费用合计为9766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7日欠缴的物业费2388元、垃圾处置费143元,合计2531元。1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7日欠缴的物业费5022元,垃圾处置费213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7235元,两项共计976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程志峰辫称,不交物业费被告是有原因的,商铺是被告母亲的名字,被告帮着看管。商铺存在漏雨情形,存放的货物也都湿了,并且屋内水表走字不准,导致自来水大量流失,产生不必要的水费,今年自来水公司还和被告收了8000元的水费。关于住房,1、被告家中的玻璃存在漏气,关不严等情形。2、物业工作不到位,楼门坏了没人修,绿化每年只浇一次水,杂草长高也无人修剪,楼道卫生也不经常打扫,下雨下雪不清理,还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上涨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内蒙古华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呼市锦钰物业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22日、2010年1月26日、2011年3月7日、2012年3月17日签订四份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呼市锦钰物业公司对景观花园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0.7元/平方米,商铺每月1.2元/平方米,自2012年3月1日起物业费变更为住宅每月1元/平方米,商铺每月2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对金桥开发区景观住宅小区及商铺提供了物业服务。2010年9月1日,被告程志峰办理了金桥开发区景观住宅小区的入住登记手续,该住宅房屋面积为131.11平方米、商铺面积为47.8平方米。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应缴纳住宅的物业费为1285元(131.11平方米×0.7元×14个月),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17日应缴纳的物业费为3737元(131.11平方米×1元×28.5个月),两项合计5022元,垃圾处置费为213元;被告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应缴纳商铺的物业费为803元(47.8平方米×1.2元×14个月),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17日应缴纳的物业费2725元(47.8平方米×2元×28.5个月),其中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间被告曾交与原告10个月的商铺物业费860元整,扣除这部分物业费,被告应缴纳商铺物业费2668元,垃圾处置费为143元,住宅与商铺物业费共计769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作为景观花园小区的业主,原告与内蒙古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被告程志峰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未按时向原告缴纳物业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鉴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公共设施维修不及时等瑕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宅物业费5022元,商铺物业费23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按80%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交纳住宅物业费4018元、垃圾处置费213元;商铺物业费1910元、垃圾处置费143元,合计应缴纳住宅物业费及垃圾处置费4231元、商铺物业费2053元。鉴于物业服务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锦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宅物业服务费4018元及垃圾处置费213元、商铺物业费1910元及垃圾处置费143元,两项合计6284元。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锦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浩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乌日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