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四平市宝来换热器有限公司与张兰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平市宝来换热器有限公司,张兰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终字第17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平市宝来换热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海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德刚,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兰兰,女,198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张明(系张兰兰之父),男,195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平市宝来换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来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北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来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德刚,被上诉人张兰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尹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来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被告曾为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9月份被告请假回家秋收,此后就未到单位上班。2013年10月份被告的监护人张明带着张兰兰本人签字并按手印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到原告单位为被告办理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且张兰兰本人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签字并按了手印,并到劳动局办理了备案手续。此后,被告对该解除劳动合同不服,经过仲裁和一、二审判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又于2014年12月29日到四平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2月14日四平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四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1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张兰兰与被申请人2013年12月31日劳动关系终止。二、限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张兰兰经济补偿金21927.5元,支付2013年10、11、12月工资4698.75元。共计26626.25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13年10月22日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已经到其他单位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2、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和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城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已经依法申请再审,故该两份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现在还存在劳动关系。3、根据四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已参保证明,已经被告与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从2013年11月1日被告在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给付经济补偿金。4、因为是被告的岳父张明代理被告到原告处要求解除合同,由此双方产生的纠纷,所以,在此过程中原告没有违法之处,如果被告有损失,被告应当向张明主张权利,而不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5、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没有违反劳动法的情形,被告无权要求七个月的经济补偿及双倍赔偿。6、根据四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已参保证明,被告不拖欠社会保险费,故原告无需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7、被告从2013年10月至12月一直未到原告单位参加工作,故其无权要求劳动报酬。原告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10月22日解除。2、因原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原告无需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因被告从2013年10月至12月没有到原告单位工作,所以原告无需给付被告2013年10月、11月、12月的劳动报酬。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兰兰在一审法院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不实:1、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书是张兰兰父亲签名,而不是张兰兰亲笔签名,该案铁东区法院、四平中院对张明签字一事已经明确认定,原告说法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张兰兰于2013年9月离开原告单位、10月22日到其他单位工作,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支持;事实上被告是2013年10月15日到原告单位请假后离厂。3、原告对于四平市中院(2014)四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再审,没有开庭、没有撤销该判决的裁定,原告判决仍然有效;4、张兰兰与四平市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张兰兰到其他单位工作,不能证明张兰兰主动离开,时间顺序是原告给被告减低工资、拖欠被告社保费、医保费,并在2013年10月22日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先,张兰兰到其他单位工作在后。二、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劳动仲裁裁定,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张兰兰(系聋哑人)于2006年应聘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2013年7月份之前被告每日工资为80元,7月份后工资被降为每日70元。2013年10月初,被告将减薪的情况告诉了其岳父张明,张明即到原告处询问,得到的答复是现待遇不能改变。2013年10月21日张明以张兰兰的名义自行同原告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等手续,并于次日自行将相关手续送到四平市铁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后被告张兰兰以本人不知情、不在场、不同意的情况下,用欺骗手段违规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四平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被告认为四平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结果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东城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四平市宝来换热器有限公司同原告张兰兰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四平市宝来换热器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四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四平市宝来换热器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之后被告向四平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2月14日作出四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张兰兰与原告四平市宝来换热器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1日劳动关系终止。二、原告四平市宝来换热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张兰兰经济补偿金21927.5元,支付2013年10、11、12月工资4698.75元。共计26626.25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下发后,原告对四平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四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1号裁决书不服,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1、被告张兰兰与用人单位宝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10月22日解除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者之间劳动关系的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因劳动合同已期满且张兰兰已于2014年1月到其他单位工作,因此,张兰兰与原告劳动合同应当终止。2、事实上被告张兰兰从2013年7月份后工资被原告降低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用工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为劳动者支付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与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张兰兰在用工单位工作七年,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该赔偿被告经济补偿21927.5元(1566.25x7月x2)。3、被告在劳动合同期内不是本人原因不上班,原告没有提出拒付工作证据,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0、11、12月工资4698.75(1566.25×3)元。综上,四平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四东劳人仲字(2015)第1号裁决书裁决结果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原告四平市宝来换热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兰兰2013年12月31日劳动关系终止。二、驳回原告四平市宝来换热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即执行四平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四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1号裁决书内容。宝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擅自离开企业。2、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3、被上诉人擅自离职,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上诉人有权拒绝交纳社会保险金。被上诉人张兰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张兰兰提交的其与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一、张兰兰与宝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至2013年12月31日期满之日终止。二、用工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为劳动者支付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与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经济补偿金数额正确,本院不再赘述。三、虽有劳动合同证明张兰兰自2013年11月1日到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但宝来公司以此证明与张兰兰的劳动关系于此时已解除无法律依据。宝来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致张兰兰未能正常劳动,张兰兰无过错,一审判决宝来公司支付3个月工资并无不当。综上,宝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宝来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玉国审判员 孙 鹏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