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周小光与王琼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光,王琼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周小光,男,1965年6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瑞华,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晋军,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王琼,男,1974年12月18日生,汉族。原告周小光诉被告王琼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瑞华、肖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安塘派出所附属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给原告,工程不含税干价9万元,并按工程进度70%付款,验收合格后付清到总工程款的95%,5%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2012年12月30日前完工。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施工。2012年12月5日双方就门岗内外涂料及附属建筑屋面水泥达成补充协议工程造价7000元。2013年3月8日双方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即增加屋面水坡及���面硬化,防盗网、围墙增加,造价增加9000元。上述工程内容原告于2013年4月已完工,并早已交付使用,而被告并未依约付款,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已付4万元,余款6.6万元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承揽工程款6.6万元给原告,并自2013年5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增加项目附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工程总款106000元,现被告已支付40000元,尚欠66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王琼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周小光出具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具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将安塘派出所附属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给原告,要求工程于2012年12月30日前完工。双方还约定工程款不含税价为9万元,工程进度至70%时开始支付工程款,验收合格后付清总工程款的95%,剩余5%质保金在随后一年内付清。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施工。2012年12月5日双方就门岗内外涂料及附属建筑屋面水泥达成补充协议工程造价7000元。2013年3月8日双方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即增加屋面水坡及路面硬化,防盗网、围墙增加,造价增加9000元。上述工程内容原告于2013年4月已完工,并已交付使用,而被告并未依约付款,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已付4万元,余款6.6万元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承揽工程款6.6万元给原告,并自2013年5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构成承揽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建设,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王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琼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周小光工程款66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亚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