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安民初字第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安民初字第0627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章莲,如皋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宏武,东台市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莲、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以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确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潘佳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