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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043号原告:杨某,女,住黑龙江省绥化市。被告:倪某,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杨某诉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2015年11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与倪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诉称:杨某与倪某是通过网上认识于2010年12月17日在长春市朝阳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1年04月26日生下女儿倪某某,倪某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杨某自己在家照顾孩子不能上班一分钱生活费不给。生活几乎完全靠杨某的父母接济生活,杨某与倪某长期分居,没有正常夫妻生活;杨某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病了,自己照顾自己;还得照顾孩子,孩子生病时给被告打电话,倪某以知道孩子生病后以太晚为借口不予理会,再次拨打电话时被告关机,都是杨某一个人独立承受。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杨某曾于2014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倪某却不同意离婚。而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多年,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杨某与倪某离婚;二婚生女倪某某由杨某抚养,倪某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1,500.00元,一次性支付所有生活费(从2015年起至2028年止),杨某抚养女儿期间发生教育费(包括学费、书本费、补课费、服装费、特长培训费、活动参与的相关费用,直至孩子所有学业结束,所有费用双方各付一半。三、杨某婚前所购房产:1、二室一厅住宅楼房一套,房屋位于黑龙江绥化市地区安达市,系商品住宅产权房,房屋所有权人:杨某,房屋坐落于:安虹街,产别:私有房产,结构:混合结构,建筑面积(平方米)105.1;2、(一室一厅住宅公寓楼房一套,房屋位于吉林省长春市,系商品住宅产权房,房屋所有权人:杨某,房屋坐落于:大经路,登记时间:2011—9—27,规划用途:住宅,总层数:16,建筑面积(m*m):29.35,套内建筑面积(m*m)22.00,归杨某所有。倪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杨某抚养也同意,倪某每个月承担800.00元—1,000.00元的抚养费。在长春有一套(20多平方米)按揭购买的房屋倪某支付了1万元钱,之后倪某没有收到这1万元钱,倪某母亲也没有收到这个钱,之后杨某把房子的名字都落到她的名下。这个房子存在异议,这个房子希望法院能判决给女儿倪某某,这样对孩子生活有好处。经审理查明,杨某、倪某于2010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孩倪某某(4周岁)。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倪某系公交车司机,收入不高,工作时间不确定,且在生活中得到双方父母接济,致双方发生矛盾,杨某曾于2014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未予准许。现杨某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倪某离婚,倪某同意离婚。另查明,杨某在婚前分别购买了1、位于长春市大经路,;此房系按揭购买,杨某于2009年10月13日定购,于2009年10月15日交首付款,于2011年9月27日办理产权登记,登记在杨某名下;2、位于黑龙江绥化市地区安达市安虹街建筑面积105.1平方米私有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某。另查明,倪某现月均收入2,100.00元-2,400.00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倪某曾个体经营朝阳区爱加爱婚礼庆典策划中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认定婚姻关系应否存续的前提条件,现杨某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倪某离婚,倪某亦同意离婚,故对杨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倪某某(4周岁)现尚年幼,杨某主张抚养亦应支持其主张。但因杨某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倪某有每月承担1,500.00元该女抚养费的能力,且倪某同意每月承担800.00元-1,000.00元,故应由倪某每月承担该女抚养费1,000.00元;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杨某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用等,因此对杨某主张在其抚养女儿期间发生教育费:包括学费、书本费、补课费、服装费、特长培训费、活动参与的相关费用,直至孩子所有学业结束,所有费用双方各付一半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在此期间若发生重大疾病、重大费用支出的可另行起诉。关于位于长春市大经路,此房系杨某婚前购买且交纳了首付,虽双方承认在购买时倪某曾付给过杨某10,000.00元,且倪某主张此款杨某并未偿还,但是并不能因此而否定此房系杨某婚前所得,而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解决。因此,此房应归杨某所有;双方对杨某婚前所取得的位于黑龙江绥化市地区安达市安虹街的房屋所有权归属没有异议,故此房亦应由杨某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倪某离婚。二、婚生女倪某某(4周岁)由原告杨某抚养,倪某每月承担倪某某抚养费1,000.00元(从2015年12月起至该女18周岁时止)。三、1、位于长春市大经路房屋;2、位于黑龙江绥化市地区安达市安虹街,建筑面积105.1平方米私有房屋均归原告杨某所有。四、原告杨某与被告倪某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杨某、倪某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钱莹莹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