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虞根仙与郑福华、詹必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根仙,郑福华,詹必锋,浙江尖峰药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969号原告:虞根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廖露茴,金华市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福华。被告:詹必锋。被告:浙江尖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白汤下线高畈段58号X02幢办公质检楼二楼。法定代表人:蒋晓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詹必锋,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中山路293号。代表人:毛新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杰,该公司员工。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磐路756号综合楼。代表人:洪双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文军,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根仙为与被告郑福华、詹必锋、浙江尖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尖峰药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华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小玲独任审判,于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根仙的委托代理人廖露茴、被告郑福华、被告詹必锋暨被告尖峰药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带金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曾进行庭外协商,未果。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告虞根仙起诉称:2014年2月2日,郑福华驾驶其所有的浙07·926**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白门线由沙畈往琅琊方向行驶,9时15分许行驶至白门线20KM+00M路段与对向行驶的由詹必锋驾驶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致浙G×××××号轿车与其同向行驶的由尹秋荣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尹秋荣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虞根仙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郑福华负主要责任,詹必锋负次要责任,尹秋荣与虞根仙无责任。另经交警查实,上述肇事车辆分别投保于人保金华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2014年12月5日更名为史带金华公司)。原告受伤后经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予以司法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286421.56元(医疗费6070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580元、残疾赔偿金161492元、交通费800元、按111元/天计算的误工费333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1316元与衣物损失987元合计2303元、施救费90元与停车费45元合计135元、鉴定费2040元、估价费200元),除郑福华、詹必锋已各支付10000元、15000元外,余款均未赔付。原告认为,郑福华、詹必锋是事故直接责任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尖峰药业是肇事车辆所有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人保金华公司、史带金华公司是肇事车辆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诉请判令:一、被告郑福华、詹必锋、尖峰药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61421.56元(已付款25000元已扣除);二、被告人保金华公司、史带金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郑福华答辩称:在沙���乡皂里村发生事故事实,当天是年初三,被告开的拖拉机与詹必锋开的轿车面对面碰撞后都停下来了,然后原告乘坐的由其老公开的电瓶车撞到轿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电瓶车不能带人,又没刹住车,撞上来时之前相撞的两辆车都已经停下来,所以原告自己有责任。拖拉机只投保过交强险,被告每天一次从沙畈水库里面运垃圾到金华××里填埋厂,收入按车数计算,170元/车,除去开支一天净收入不到100元。被告已经支付过10000元,原告不该起诉赔偿这么多费用,被告没钱赔也不来赔。被告詹必锋、尖峰药业共同答辩称:詹必锋是尖峰药业的驾驶员,浙G×××××号轿车是尖峰药业的,出事故时是詹必锋私人用车。交强险投保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也就是现在的史带金华公司,商业险投保在人保金华公司。事故发生属实,具体经过与郑���华的陈述差不多,在皂里村转弯时,郑福华的拖拉机刹车偏掉撞到詹必锋驾驶的浙G×××××号轿车左侧的前后门、叶子板、后桥,两车就停下来了,原告一家三口同骑一辆电瓶车撞到轿车右后方,造成坐在电瓶车最后面的原告摔倒在地。2月3日詹必锋自行向交警队账户交押金10000元,另外5000元是原告出院后交警队电话打来再交的,15000元都是詹必锋个人的钱,交警队没有开过发票。当时轿车已经停住,只听到原告老公在后面“呃呃呃”地叫,接着就撞上来了,他已经看到前面的车停住了,由于带了两个人,加上电瓶车本身刹车不好,是没刹住车撞上来的,骑电瓶车是不能载人的,如果不载人就不会发生原告受伤,至于原告损失,按照规定赔偿。被告人保金华公司答辩称:郑福华的车在被告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投保期限是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浙G×××××号轿车车主是尖峰药业,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投保期限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出险时两车都在投保期限内。被告公司愿意在两车的行驶证及驾驶证有效前提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数额由法院确定,根据保险条款应剔除非医保及不合理用药的费用为9105.56元,该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营养费以62元/天为宜;对伤残系数九级有异议,根据原告病历记载及鉴定报告记录,原告系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左肩前方韧带骨膜袖撕脱损伤,伤势恢复良好,根据公安部出台的人身损害细则,评残九级病理基础不足,伤残系数以17%为宜;根据伤残系数确定8个月的误工时间,同时根据物业公司的流水,误工费按年收入除以365天计算为58元/天,原告并应提供出险后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交通费应为580元;护理费应区别住院与非住院,住院期间150元/天,非住院期间按5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鉴定费2040元、评估费200元与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他费用无异议。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两车的交强险投保在不同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主次责任按三七赔付。本次事故中被告没有垫付费用。被告史带金华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只愿承担合理损失的保险责任,按次要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请的损失部分不合理,营养费应按每天62元计算,误工费按原告实际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合理,护理费要区分住院与非住院,非住院期间按75元/天计算,非医保和不合理用药不在保险范围,应当扣除总医疗费20%,医疗费及城农标标准由法院审核。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分担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工商登记信息共计9页,证明肇事车辆归属、驾驶员信息及保险情况、被告的诉讼主体情况;4.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2本、出院记录2份、住院发票2份、门诊发票29份、挂号小票2份、费用清单8张、诊治证明书1张、辅助治疗的器具费用票据1份、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0个月,护理、营养时限各2个月,以及医疗费、鉴定费用数额;5.劳动合同2份、误工证明1份、服务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社保交纳明细1份、工资对账单及��行流水各1份、兼职单位在工行的工资明细1份、结婚证、房产证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进城务工,居住、收入及消费都在城镇,应按城标赔偿;原告除了物业公司固定收入外,还兼职做保险营销,年收入一二万元左右;6.价格评估报告书2份、电动车维修发票1张、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车损1316元、衣物损失987元,花费评估费200元;7.施救费、停车费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施救费90元、停车费45元;8.交通费发票2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约800多元。被告郑福华、詹必锋、尖峰药业、人保金华公司、史带金华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人保金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相同,同时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责任比例有异议,认为交警只能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六四责任比例分配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郑福华、詹必锋及尖峰药业均表示对证据都不懂,但认为事故发生事实。经审核,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1-4、6、7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除在物业公司工作外还兼职从事其他工作,本院依法对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年收入21078元、每周休息一天及其工作、居住均在金华城区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8的交通费票面金额为570元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日,郑福华驾驶浙07·926**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白门线由沙畈往琅琊方向行驶,9时15分许行驶至白门××××婺城区沙畈乡皂里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詹必锋驾驶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致该轿车与同向行驶的由尹秋荣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尹秋荣、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虞根仙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詹必锋系因私使用浙G×××××号轿车。事故经交警认定,郑福华负主要责任,詹必锋负次要责任,尹秋荣与原告无责任;事故认定书同时确认郑福华与詹必锋自行达成主次责任按六四比例分担。当日,原告即前往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救治,2月10日住院治疗,2月27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医药费用47918.30元,出院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左肩前方韧带骨膜袖撕脱损伤,住院期间行左肩关节镜探查、ALPSA损伤修补、大结节骨折复位固定术。2015年4月13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4��25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医药费用7653.69元,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内固定寄留,住院期间行内固定取出术。另,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费用4379.62元,合计医疗费用59951.61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购置轻便型肩外展一副,花费750元。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左肩关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0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花费鉴定费2040元。事故发生后,郑福华、詹必锋各支付费用10000元与15000元,两笔费用原告均已领取。另查,浙07·926**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车主为郑福华,该车在人保金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期限是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浙G×××××号轿车车主系尖峰药业,该车在原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12月5日更名为史带金华公司;商业险投保在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期限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郑福华、詹必锋提出的原告及其丈夫尹秋荣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赔偿各项,对双方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物损、施救费、评估费五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争议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依据现有证据,原告的医疗费支出客观存在,保险公司缺乏证据证明该支出中存在不合理费用,其主张不予支持;住院期间原告花费750元购置的轻便型肩外展,无医嘱,不属于辅助治疗必须品,应予剔除;误工、护理、营养所需时日均已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对其所需时日,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出的其有兼职收入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结合原告伤情及其事故发生前上一年度在物业公司上班有固定收入的实际,营养费按62元/日、误工费按68元/日计算为宜,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50元/日、非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32元/日计算;交通费按票面金额据实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对其伤残等级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赔付标准计算;考虑其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6000元为宜;鉴定费不是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综上,对原告诉请以及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995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3720元、残疾赔偿金161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7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8442元、车损1316元、物损987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90元、停车费45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66123.61元。鉴于事发当日詹必锋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郑福华、詹必锋自行约定的六四主次责任比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其二人应按约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浙07·926**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G×××××号轿车的交强险由原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承保,现该公司已更名为史带金华公司,故相关保险责任应由更名后的史带金华公司承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人保金华分公司、史带金华公司应按五五比例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由郑福华、詹必锋按各自承担的比例予以赔偿。鉴于机动车之间的主次比例应为七三分担,詹必锋自愿承担40%的责任,故医疗费中的差额10%即4454.16元应由詹必锋自行承担,其余医疗费13362.48元由浙G×××××号轿车商业险的承保单位人保金华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为了减少讼累,詹必锋已垫付的费用15000元,视为其替人保金华分公司垫付,该款在扣除其需承担的费用后由保险公司直接退付詹必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浙07·926**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虞根仙经济损失109671元;二、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浙G×××××号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虞根仙经济损失10967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浙G×××××号轿车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虞根仙13362.48元,此款包含在被告詹必锋的已付款15000元内,扣除被告詹必锋应赔偿额5350.16元以及负担的受理费342元合计5692.16元,余款9307.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直接扣付退还被告詹必锋;其余款项4054.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虞根仙;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四、被告郑福华应赔偿原告虞根仙经济损失28068.97元,扣除已付款10000元,剩余18068.9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五、被告詹必锋应赔偿原告虞根仙经济损失5350.16元(在已付款15000元已抵扣);六、驳回原告虞根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郑福华负担512元,由被告詹必锋负担342元(已从垫付款15000元中抵扣)。被告郑福华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小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施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