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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民一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王朝海与翟连军、王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连军,王朝海,王明,马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连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朝海。委托代理人张振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个体工商户。原审被告马传波。上诉人翟连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3)莘民一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王明作为甲方(借款人)、原告王朝海作为乙方(出借人)、被告马传波及被告翟连军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第四条: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5%,自本合同签订并履行之日起计息,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甲方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并付清利息。……第七条:担保条款1、本合同由丙方提供连带担保,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违约由丙方承担还款义务,丙方承担后,本合同债权人权利由丙方继承,由丙方向违约方行使债权人权利。甲方若不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丙方应无条件代为偿还,乙方可向甲方或丙方中的任何一个人主张全部本息。2、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损失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聘请律师费用等全部正常支出)。……”当日,被告王明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1年6月30-2011年8月28日借款人:王明,借款日期:2011年6月30日”,被告马传波、翟连军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并捺指纹。之后,同一天,原告通过岳某转账给被告王明183600元。2012年5月14日被告王明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诉来我院。原审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明与原告王朝海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据,原告并支付一定数额的借款,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同时,由于原告实际支付借款183600元,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83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明仅偿还部分借款5万元,对于剩余借款183600元-50000元=133600元及有关利息未予偿还。针对被告王明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王明继续履行合同,偿还剩余借款、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具体剩余借款本金应为133600元,利息分别为:1、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8月28日按月利率1.5%、本金183600元计算;2、2011年8月29日-2012年5月14日利率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本金按183600元计算;3、2012年5月14日之后的利率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本金按133600元计算。被告翟连军、马传波就本案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了连带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及借款合同中关于担保的约定,且未超出借款合同约定的两年的保证期间,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朝海借款133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具体为:1、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8月28日按月利率1.5%、本金183600元计算;2、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5月14日利率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本金按183600元计算;3、2012年5月15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利率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本金按133600元计算。二、被告翟连军对被告王明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翟连军代为清偿上述债务后,依法享有对被告王明的追偿权。三、被告马传波对被告王明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传波代为清偿上述债务后,依法享有对被告王明的追偿权。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220元,原告王朝海承担328元,被告王明承担3192元。翟连军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之间借款成立缺乏事实依据。1、被上诉人王朝海陈述先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而后又支付的借款,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和借据均不是被上诉人王明收到借款的凭证,是正确的。但在一审中仅凭岳某与被上诉人王明的的转账凭证及未到庭的岳某的证言便认定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属实是错误的,岳某与被上诉人王明之间的转账凭证也仅能说明岳某与被上诉人王明之间有资金往来。2、被上诉人王朝海陈述先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而后支付的借款,与上诉人陈述吻合,与一审证人翟某的证言和对马传波的录音相吻合,也恰是这种情况,上诉人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后,致使本意是为翟某提供担保的合同被他人套用。3、被上诉人王明在一审中一直未到庭,借款合同及借据是否是王明签署不得而知。既便是王明本人签署的,其有与王朝海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之嫌,现被上诉人王明已涉嫌诈骗罪被莘县公安局立案追逃。二、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王朝海的陈述,王朝海与王明仅是认识,在马传波与翟连军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便借巨额款项给王明,有悖日常交易习惯。另外,翟连军与王明根本不认识,这一事实由翟某的证言和马传波的录音能够印证,向自己不认识的人提供巨额债务担保也有悖常理。庭审中被上诉人王朝海无法说清借款合同形成过程,上述事实也能印证上诉人陈述借款合同在先签订后未及时撤回而被他人套用的事实。三、上诉人翟连军在双信投资公司签订合同的意愿是为翟某担保,故使用的合同是带有编号的制式合同,并不是给王明提供担保,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王明,自始未见到王明,没有达成为王明担保的合意。上诉人是在确认未给被上诉人王明担保的情况下同意进行鉴定,即便鉴定意见书认定翟连军的字迹是上诉人本人书写,结合翟某的证言和马传波的录音,能说明借款担保合同并没有成立。被上诉人王朝海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被上诉人王明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马传波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二审开庭后,被上诉人王朝海申请岳某到庭,证实是按照王朝海安排向王明汇的款。上诉人翟连军提交了身份证挂失收费50元的收据一份、于少杰的书面证明一份,李玉国起诉翟某的民事判决书一份。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借款是否实际支付;2、上诉人是否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担保。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借款人王明经合法传唤一直未到庭,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二审期间,岳某到庭证实,所汇款项属王朝海所有,系王朝海安排汇至王明名下。一审法院根据汇款凭证认定借款已支付给王明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王明与被上诉人王朝海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朝海持有上诉人出具的没有载明出借人的担保借款手续,应推定其为债权人。上诉人主张其出具担保手续时,出借人、借款人处空白,被上诉人不是真实的债权人,实际借款人为翟某,并提请翟某出庭作证及提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马传波之间的录音为证。本院认为,因马传波未到庭,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录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翟某与翟连军系亲属,证言效力较低,且这些证据不足以对抗借款合同、借条等书面证据,一审认定上诉人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担保,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上诉人翟连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召勇审 判 员  石 鑫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书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