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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六原告因不服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5日为第三人颁发的潢国用(2013)第0728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信中法行初字第64号原告高树海,男,汉族,住潢川县城关镇。原告周长福,男,汉族,住潢川县城关镇。原告李华清,男,汉族,住潢川县城关镇。原告张建兵,男,汉族,住潢川县城关镇。原告张树民,男,汉族,住潢川县城关镇。原告王德芳,女,汉族,住潢川县城关镇。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晓恒、刘稚鹤,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兰恩民,男,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张能健,该县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武东志,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南屹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洪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强,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原告因不服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5日为第三人颁发的潢国用(2013)第0728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晓恒、刘稚鹤,被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高树海、周长福、李华清、张建兵、张树民、王德芳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树海、周长福、李华清、张建兵、张树民、王德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树海、周长福、李华清、张建兵、张树民、王德芳承担。审 判 员  李洪宇审 判 员  阮晓强代理审判员  胡素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樊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