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8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郦晓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移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晓筠,徐移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848号原告郦晓筠,女,199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徐春雷,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立,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移平,男,198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郦晓筠与被告徐移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晓筠的委托代理人徐春雷、被告徐移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郦晓筠诉称,2014年2月15日13时45分许,被告徐移平驾驶湘DJXX**车辆在行驶中与原告乘坐案外人张某驾驶的沪CEXX**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移平负事故次要责任。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96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2,220元(30元/天×74天)、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护理费4,160元(40元/天×104天)、误工费14140元(2020元/月×7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9.90元、用品费85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内承担30%),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以上款项赔偿不足或不能部分,由被告徐移平承担30%。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徐移平承担。被告徐移平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律师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乘坐的轻便摩托车驾驶员和原告应承担全责。轻便摩托车载人且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通行,事发后轻便摩托车逃逸。根据相关规定,逃逸车辆应承担全责,被告车辆是正常通行,无责任。涉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应扣除统筹支付、住院伙食费、非医保部分、无医嘱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年限、系数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拐杖费用110元;用品费、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15日13时45分许,被告徐移平驾驶湘DJXX**车辆在行驶中与原告乘坐的案外人张某驾驶的沪CEXX**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移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徐移平预付原告现金50,64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二、事发后,原告至有关医院治疗,支付相应医疗费,为诉讼、鉴定、治疗等支付律师费5,000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三、被告保险公司为涉事湘DJXX**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结论为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4日、护理14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五、原告户籍原为农业家庭户,后因其上大学户籍迁至宝山区上海大学,毕业后又迁回原籍,户口性质为家庭户,户口迁移证上标注系“非农”。以上事实,有户口本、户口迁移证、公安机关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用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徐移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鉴于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部分承担3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移平承担30%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赔偿项目与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50,930.17元(不含统筹支付、住院伙食费部分),该费用确系为治疗原告伤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历相印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营养费2,220元、护理费4,160元、误工费14,140元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鉴于原告因上大学导致户籍的迁移、变动等因素及鉴定意见,现原告主张95,4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元。7、衣物损: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辅助器具费:鉴于轮椅与拐杖对身体功能的恢复具有相似性,不宜重复主张,故本院酌情支持轮椅费1,460元,对于无医嘱的医疗器械费用39.90元,本院难以支持。9、用品费:原告主张85元属合理损失,对此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11项原告合理损失合计177,875.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60元、误工费14,140元、残疾赔偿金88,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6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20,200元。其余医疗费40,93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220元、残疾赔偿金7,08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2,590.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计15,777.05元。律师费、用品费,合计5,085元由被告徐移平承担30%计1,525.50元。至于被告徐移平之前垫付的费用50,644元,则在其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原告应返还被告徐移平49,11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郦晓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合计120,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郦晓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15,777.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郦晓筠应返还被告徐移平49,118.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郦晓筠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60元,由原告郦晓筠负担435元,被告徐移平负担1,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士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骄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