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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肖应云与十堰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十堰市某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118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朱某,代理权限:代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领赔偿款。被告十堰市某医院,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法定代表人钟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郑某,该院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夏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肖某诉被告十堰市某医院(下称某医院)医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京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辉、人民陪审员彭绣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第一次开庭)、杨某(第二次开庭),被告某医院委托代理人郑某(第一次开庭)、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2012年10月8日,肖某到某医院治疗结肠癌,当月11日行右半结肠切除术,并按照医生推荐在该院购买吻合器等手术用品。11月5日,肖某出现吻合口瘘,在某医院行回肠造瘘术。术后近1个月持续发烧、胸腔积液,大量使用白蛋白、抗生素等,肠道始终不通。肖某认为,某医院在治疗中存在过错,应对自己承担赔偿责任。肖某因某医院的过错造成以下损失,其中医疗费22024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000元、××赔偿金149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交通费742.5元、鉴定费15800元,合计245228.5元,请求判令某医院赔偿142319.8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肖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肖某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肖某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5%-55%;肖某所受损害构成五级伤残,护理时间4个月,营养时间8个月,后续治疗费1万元;鉴定费共支出15800元。证据三: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肖某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22024元。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明肖某因医疗损害支出交通费742.5元。被告某医院辩称:某医院对肖某所患××的诊断正确,治疗符合诊疗常规,在诊疗过程中尽到了注意和告知义务。肖某目前病情非医疗行为造成,而是由于当今医疗技术所限,是××自然转归过程,与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关系。某医院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某医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肖某在某医院的住院病历。拟证明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无过错。经庭审质证,双方对以上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肖某在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诊断患结肠癌后,于2012年10月8日到某医院住院治疗。某医院在完善术前检查后,于10月11日行右半结肠切除术。11月5日,肖某洗衣服时右侧腹部引流管戳孔处有大量粪性液体流出,有恶臭,考虑吻合口瘘。11月7日,某医院对肖某行末端回肠造瘘术。肖某住院至11月16日出院,支出医药费用22024元,其中2012年11月5日前费用20954元,此后费用1070元。肖某认为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致使发生吻合口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依肖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某医院对肖某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肖某的××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8月1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4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某医院在对肖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手术操作不慎、术后观察不仔细、没有及时进一步检查明确诊断、术后处理不当的医疗过错,造成肖某吻合口瘘行回肠造瘘术,今后恢复肠道连续性和恢复肛门排便还需进行造瘘口回纳术的损害后果,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45%-55%。肖某支付鉴定费用12900元,另因鉴定支出交通费用742.5元。本院还依肖某的申请,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肖某结肠吻合口瘘是否构成××及××程度、需要护理时间、增加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月1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890、8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肖某末端回肠永久性造瘘口为五级伤残,需1人护理4个月,营养时间8个月,末端回肠永久性造瘘口存在医疗依赖者,适当给予2年的支持、对症及并发症防治后续治疗费1万元。肖某支付鉴定费用2900元。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科学、合理,证明力较强,应予采信。某医院在对肖某的诊疗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肖某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某医院应对肖某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某医院对郭登友的损失承担52%的赔偿责任为宜。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相关事项的鉴定意见有较高的证明力,应予采信。肖某在2012年11月5日前发生的医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是因治疗自身原发××而产生,不属于医疗损害产生的损失,该部分不应认定;肖某在损害结果发生时已67周岁,其××赔偿金应按实际年龄计算。综上,肖某因医疗损害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50)、营养费3180元(212×15)、护理费6926.48元(28729÷365×88)、××赔偿金149112元(24852×10×60%),合计170838.48元,某医院应赔偿52%,即88836.01元。某医院的过错行为造成肖某××,肖某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应得到与责任人过错程度、受害人精神受损害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相适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以上合计,某医院应赔偿肖某103836.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市某医院赔偿原告肖某103836.01元。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2816元,鉴定费用16542.5元(含原告肖某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合计19358.5元,原告肖某负担440元,被告十堰市某医院负担189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京郧审 判 员  李 辉人民陪审员  彭绣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