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平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洪明与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明,韩喜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平民初字第183号原告王洪明,住白城市。身份证号:×××原告代理人关鑫,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喜忠,住洮南市。身份证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高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代理人姜庆涛,住白城市。原告王洪明诉被告韩喜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明委托代理人关鑫、被告韩喜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庆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岭下镇镇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发地点附近左转弯道路时,与被告韩喜忠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处理并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白(公交巡)认字(2015)第00402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喜忠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白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现查明被告韩喜忠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韩喜忠承担赔偿责任。经司法鉴定后,原告确定赔偿数额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被告韩喜忠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471.13元,并由韩喜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喜忠辩称,我不认可这个数额。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只有交强险。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2、二被告在本案中各应承担怎样的责任。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户籍情况,是非农户口。二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责任划分。二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证据三出院诊断及住院病历,证明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及护理等级等事实。二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证据四医疗费票据四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25692.13元。二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用2000元。二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证据六交通费票据28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二被告质证没有异议。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韩喜忠所有的×××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1时30分许,原告王洪明驾驶×××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韩喜忠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白(公交巡)认字(2015)第00402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喜忠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韩喜忠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其中一级护理41天,二级护理8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骨折、左侧颞额骨骨折、左侧硬膜下少许血肿、头颅顶部擦挫伤、右膝、左小腿挫裂伤、右小腿擦挫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的伤情经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吉鹤司(2015)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右侧股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侧硬膜下血肿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8000.00元。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相关标准计算得出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569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49天),护理费11167.20元[124.08元*(41天*2人+8天)],误工费20721.36元(124.08元*176天),后续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9653.46元(23217.82元*2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62334.15元。本院认为,被告韩喜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药费部分限额10000.00元(包括住院期间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200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医药费部分为住院期间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之和减去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部分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之和减去110000.00元,具体数额为[(25692.13元+4900元+8000元-10000元)+(11167.20元+20721.36元+69653.46元+20000元+200元+2000元-110000元)]共计42334.15元,应由被告韩喜忠承担上述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70%的赔偿责任,即由其赔偿给原告29633.91元(42334.15元*70%)。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明人民币120000.00元。二、被告韩喜忠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王洪明人民币29633.91元。诉讼费3310.00元和保全费520.00元共计3830.00元,由被告韩喜忠承担2681.00元,由原告王洪明承担11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霍志坚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冷振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邢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