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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少忠与王桃、丁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忠,王桃,丁翠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796号原告王少忠,无业。被告王桃,个体。被告丁翠娥,无业。原告王少忠与被告王桃、丁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岭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忠诉称,被告经营太阳能、防盗门设备,因流动资金不足,于2010年到2014年间分七次共向原告借款277000元,被告王桃分别给原告打下七张欠条。到2015年10月28日,被告欠下原告利息772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本付息,但是被告既不还本也不付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王桃、丁翠娥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太阳能、防盗门设备,因流动资金不足,于2010年到2014年间分七次共向原告借款277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月。期中:1、2010年5月11日借款15000元;2、2010年8月23日借款20000元;3、2011年9月18日借款17000元;2013年4月16日借款25000元;4、2014年2月18日借款10万元;2014年3月21日借款5万元;2014年5月14日借款5万元。另查,2015年9月3日晚上,原告到被告家要贷款本息,因双方言语不合,最后发生了打架事件。再查,被告从2010年6月份累计给付原告利息约14万元,截止到2015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从被告王桃给原告打的借条内容上可以看出,全部都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为无固定期限的借贷协议。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事宜,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7000元,利息从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计11080元,加上被告尚欠原告的2000元,利息共计13080元,截至2015年11月29日,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90080元。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用二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崇礼县西湾子镇滨河花园小区8单元302室楼房一处抵顶欠其借款本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桃、丁翠娥共同归还原告王少忠的借款本息共计29008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8元、保全费1905元,共计4633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判决书正文审判员  王岭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莉芳本页无判决书正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