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商终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青州市旭达物资有限公司与山东岱祺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岱祺物资有限公司,青州市旭达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岱祺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庆。委托代理人:陈松军,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州市旭达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庆岱。委托代理人:刘潇,青州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东岱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州市旭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商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岱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松军、被上诉人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潇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10日,旭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起,岱祺公司多次从旭达公司购买钢材,其支付部分钢材货款后尚欠钢材款1420474.6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岱祺公司支付旭达公司钢材款1420474.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岱祺公司原审辩称:旭达公司与岱祺公司曾经在2013年签订过买卖合同,但岱祺公司是否欠旭达公司货款、欠款数额是多少、旭达公司是否按合同提供了合格的货物等,待旭达公司举出相关证据后再做相关答辩;岱祺公司之所以未支付旭达公司货款,是因为旭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产品,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岱祺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旭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自2013年5月15日开始,旭达公司与岱祺公司多次发生钢材买卖,由旭达公司向岱祺公司提供钢材。双方在2013年5月16日签订了第一份书面买卖合同,之后又多次签订买卖合同,均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月结45天,每月10-15日付款,承兑结算”。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7日,旭达公司为岱祺公司供应共计货款44480029.46元的钢材,其中岱祺公司已向旭达公司支付货款43059554.86元,尚欠旭达公司货款1420474.60元未付,双方为此形成诉讼。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旭达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发票交接单、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此可见,依约或依法律规定及时支付价款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本案中旭达公司与岱祺公司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买卖行为事实清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旭达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岱祺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岱祺公司主张,欠款数额是否准确,需回去向财务部门核实后再向法庭作出说明;即使欠款数额准确,但旭达公司无法证明其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合格的货物,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因此也不存在违约。对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支付货款是岱祺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故应由岱祺公司承担提交付款证据的义务。岱祺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旭达公司诉请岱祺公司支付剩余1420474.60元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岱祺公司应当就旭达公司提供的货物没达到岱祺公司的质量要求提供相关的证据,岱祺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另外,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旭达公司将钢材送至岱祺公司,经验收合格后旭达公司向岱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岱祺公司向旭达公司支付货款,而本案中旭达公司已经向岱祺公司开具所有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岱祺公司也已接收发票,由此可以推定岱祺公司对旭达公司提供的货物的质量是认可的。综上,对岱祺公司有关旭达公司提供货物不合格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均约定旭达公司货至现场,验收合格后开具17%增值税发票,岱祺公司45天内付款,故对旭达公司要求自2014年12月26日(从岱祺公司收到旭达公司最后一批发票2014年11月11日顺延45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由岱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山东岱祺物资有限公司给付青州市旭达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420474.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山东岱祺物资有限公司给付青州市旭达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420474.6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与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山东岱祺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岱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增值税专用发票仅系纳税凭证而非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凭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合格的货物,原审法院以合同中有关“经验收合格后旭达公司向岱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约定推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了合格的货物,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合同义务的履行有前后顺序,是否提供合格的货物是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应当证明其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合同货物,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原审法院为查明具体的义务履行顺序并将举证责任强压给上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未付款是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没有经过验收,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等任何违约行为,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旭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被上诉人旭达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自2013年5月16日起与岱祺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14份,该宗合同均载明了买卖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交货期限及运输方式、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货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其他约定事项等。其中,质量标准约定“按照国家标准”,检验方法约定“由岱祺公司进行检验或由岱祺公司委托的第三方进行检验,并以此检验结果为准”,货款支付时间及方式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月结45天,每月10-15日付款,承兑结算”,其他约定事项中有“货到验收合格后以实际收货数量结算,如检验不合格需全部退货并由旭达公司承担费用”等约定。岱祺公司对于上述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另,岱祺公司认可旭达公司所诉欠款系双方买卖业务的累计欠款额度;其称与旭达公司的买卖业务中曾发现过产品质量问题,也向旭达公司反映过,并退过货,旭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岱祺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中旭达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旭达公司与岱祺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岱祺公司在本案中应否向旭达公司支付货款并负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一,关于岱祺公司应否付款即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岱祺公司上诉主张因旭达公司提供产品未经检验及产品质量不合格故不应付款,对此,依据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产品检验由买受人岱祺公司负责,且双方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开具增值税发票再结算付款”,另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以实际收货数量结算,如检验不合格需全部退货”,而涉案业务发生于2013和2014年度,距今时间较长,同时旭达公司已经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岱祺公司亦认可本案欠款是累计欠款数额,另外岱祺公司虽主张发现过产品质量问题也向旭达公司反映过并退过货,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岱祺公司有关产品未验收合格故不应付款的主张,有悖于合同约定和案件事实所反映的情况,其本身负有验收义务又未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证据,故岱祺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负担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买卖业务的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岱祺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也适用于本案案情,故原审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的处理,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岱祺公司有关减免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4元,由上诉人山东岱祺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