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8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吴合山与薛红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合山,薛红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8645号原告吴合山。委托代理人王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玉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薛红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负责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合山与被告薛红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合山委托代理人、被告薛红仁、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合山诉称,2015年5月13日4时55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吴合山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塘汉路交口,遇薛红仁驾驶津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新北路交口未减速慢行,吴合山车右侧与薛红仁车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吴合山及其车内乘车人许香云两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认定,吴合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薛红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香云无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1139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840元、血检费300元,共计4935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3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薛红仁承担30%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证据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证据3、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就诊证明信、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及医疗费损失;证据4、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吴合山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及鉴定费损失;证据5、血检费发票,证实原告血检费损失;证据6、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交通费损失。被告薛红仁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e×××××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联众出租汽车塘沽分部(薛丽),系薛丽实际所有,事故时由我驾驶,该车是我向薛丽租赁,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30%。被告薛红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e×××××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被告薛红仁不具有营运资格,且驾龄未满三年以上,故我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同意赔偿。同时提出,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的受理时间是2015年9月16日,但鉴定费发票的出具时间是2015年8月31日,这两个时间存在矛盾,且鉴定的三期均过长,对于鉴定结论不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18天,误工费认可60天,均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鉴定费、血检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4时55分,吴合山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薛红仁驾驶津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在滨海新区新北路与塘汉路交口相遇,吴合山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薛红仁未减速慢行且未确保安全,吴合山车右侧与薛红仁车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吴合山及其乘车人许香云两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认定,吴合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薛红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香云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至5月31日到天津医科大学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皮血肿2、闭合性颅脑损伤3、右颧骨骨折4、右肩胛骨骨折5、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原告支付医疗费24978元。2015年8月24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津通(2015)伤鉴字第04594-08号】,鉴定意见为,吴合山伤后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另查明,津e×××××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联众出租汽车塘沽分部(薛丽),实际所有人为薛丽,事故时由薛红仁驾驶,该车是薛红仁向薛丽租赁,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30%。原告吴合山与许香云协议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优先赔偿吴合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就诊证明信、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血检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原告吴合山与许香云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吴合山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薛红仁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表示同意,本院照准。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认为,薛红仁不具有营运资格,且驾龄未满三年以上,根据保险合同的条款,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所述条款系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且对此负举证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解释说明义务,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所提,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的受理时间与鉴定费发票的出具时间存在矛盾,且鉴定的三期均过长,对于鉴定结论不认可的辩护观点,因被告未提出相应证据证实其答辩意见,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978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医疗费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按住院期间1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营养费3000元,原告按营养期60天,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60天×50元=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6000元,按照护理期60日,每日100元标准计算,因原告对该项主张未提交每日按100元计算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33882元/年÷365日×60=556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11139元,按照误工期120日,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3882元/年÷365日×120=111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交通费1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40元、血检费300元,提供了鉴定费、血检费发票,能够证实该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照准;被告所提鉴定费、血检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答辩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合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69元、误工费1113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208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合山医疗费14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840元、血检费300元,共计20918的30%,即6275.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合山负担105元(已交纳),被告薛红仁负担4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利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