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彭磊非法运输爆炸物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12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000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学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月5日,被告人彭某以安阳市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爆破分公司的名义与中铁21局集团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某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铁21局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劳务协议范围为钻眼、装药、爆破等。2011年10月份,中铁21局项目部经理助理王某某、安全总监曹某某(两人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彭某协商,将该项目部工程中没有用完的部分爆炸物品,让被告人彭某拉走用于其承包该项目部的工地。2011年11月13日,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在没有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用一辆普通轿车和一辆面包车从项目部炸药库将1427枚电雷管、1031公斤炸药、318枚导爆管拉到被告人彭某承包的工地上实施爆破。爆破后剩下5箱炸药和100枚雷管送给他人使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彭某供述;证人曹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朱某某、靳某某、李某某、袁某、许某某证言;曹某某辨认彭某笔录及照片;临时工程施工劳务协议、郑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七大队归案情况说明、李某某收到爆炸物收条、龙安派出所证明及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证明及爆炸物品购买证、运输证、出库明细表,赵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因处置剩余爆炸物品不当受到行政处分的中铁21局文件、被告人彭某户籍证明等书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运输爆炸物,且其运输的爆炸物数量已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程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彭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彭某上诉称:一审未认定其立功情节错误;其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一审量刑重,请求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彭某所称的立功情节,现有材料还不够全面,并不能证明史某是损坏公私财物的人员。建议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运输爆炸物,且其运输的爆炸物数量已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程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彭某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彭某虽曾规劝郭某某轿车被损坏案的嫌疑人史某到案说明情况,但史某到案后并未供认毁坏财物系其所为,且史某是否参与故意毁坏财物亦尚未经查证属实,故彭某认为其行为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彭某提出的其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一审量刑重,请求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彭某非法运输爆炸物的数量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程度,但一审鉴于彭某行为符合为正常生产需要而运输爆炸物,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情形,考虑其确有悔改表现的情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已经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其认为一审对其量刑重,要求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出庭检察员所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立永审 判 员 李振安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