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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范世荣与唐朝宾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世荣,唐朝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14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范世荣,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范震,住安徽省合肥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朝宾,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苗春,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世荣因与被上诉人唐朝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7日,范世荣向唐朝宾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唐朝宾借给孙治山款10万元此据范世荣。2012年9月8日,唐朝宾通过中国银行向范世荣转账10万元。后唐朝宾要求范世荣返还该10万元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范世荣自认该收条系其亲笔书写,因此对该收条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范世荣自述,其起诉孙治山借款合同一案已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孙治山偿还范世荣借款134万元及利息。因此,范世荣在取得孙治山的债权情况下,应当将本案的10万元返还给唐朝宾。范世荣辩称该10万元系双方商业往来,不是债务,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范世荣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唐朝宾的请求不应支持。因范世荣出具的收条并未显示10万元的归还时间,其诉讼时效应从唐朝宾要求返还该笔款项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范世荣应当返还唐朝宾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范世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唐朝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范世荣负担。范世荣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范世荣与唐朝宾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唐朝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范世荣是否应返还唐朝宾10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范世荣虽对唐朝宾提交的收条形成时间提出异议,但对收条的真实性及唐朝宾转款的事实不予否认,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范世荣返还唐朝宾10万元并无不当。范世荣上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未提交证据对收条予以反驳。范世荣主张其与唐朝宾之间系商业往来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在本案中亦未就此提起诉请。综上,范世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范世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开多审 判 员  王亚娟代理审判员  刘威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媛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