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民终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彭满霞与贵州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满霞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法定代表人钟黔灵,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满霞,女,生于1974年12月31日,汉族,重庆市人,英语翻译职业,住广东省深圳市。上诉人黔南州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满霞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后,上诉人黔南州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位于都匀市环东北路44号的富源生态园的第5幢1单元14层1403号房屋(C栋1单元14楼14**号)一套,套内建筑面积72.46平方米,每平方米4315.31元,购房款312687元原告分三次按期付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房,第十三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逾期超过90日交房,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应当是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1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3年12月31日被告未能向原告交房。2014年6月27日,被告以项目拆迁,生活用电无法进入小区等原因为由,表示在2014年12月31日交房。2015年1月6日,被告向业主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交房,期限届满后又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交房。原告委托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致函,请求退房,被告于2015年3月5日收到此函。因被告未能及时将房款退还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诉状请求。原审原告彭满霞一审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与被告富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位于都匀市环东北路44号的富源生态园的第5幢1单元14层1403号房屋(C栋1单元14楼14**号)一套,套内建筑面积72.46平方米,每平方米4315.31元,购房款312687元,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房,合同第十三条还约定,如被告逾期超过90日交房,原告有权退房,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的退房通知之日起10日内退还全部购房款,并按照已付款的0.5%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全部缴纳了房款,但被告却超过了90日并严重逾期仍不能交房,原告曾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递交书面退房申请,被告也明确答应退还房款,但迟迟未给付,故向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全部购房款312687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28日前的违约金1563元,并从2015年1月29日按月利率0.9%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被告退清原告的全部房款为止。原审被告富源公司一审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解除,该合同的目的还可以实现,约定的交付房屋的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在交付房屋前,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黔南州消防支队要求被告对其开发的房屋进行整改,故被告对开发的房屋进行了重大的修整,导致配套设施等未能入场,未能如期交房,被告已告知原告,房屋可以在2015年7月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房的原因是消防验收,不是因被告主观原因不能交房。2、如原告执意要解除合同,其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有约定,违约金支付的方式及应当承担的责任,其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可以实现,对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可以承担,请求判令合同继续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超过约定交房期限90日未能交房,其以消防验收及配套设施问题导致逾期交房,此原因并非不可抗力,被告已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据,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递交书面通知解除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3月5日收到通知后10日内退还原告房款312687元并承担1563元(312687元0.5%)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房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到期未能按约定退还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按照0.9%月利率计算不当,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从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彭满霞与被告黔南州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黔南州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彭满霞购房款叁拾壹万贰仟陆佰捌拾柒元(312687元),并支付壹仟伍佰陆拾叁元(1563元)的违约金。三、被告黔南州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2015年3月15日起,以31268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生效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黔南州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判令依法履行买卖合同。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6月29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责令上诉人全额退还被上诉人购房款312687元并支付违约金1563元,承担购房本金银行利息,违背了事实和法律,是错误的。上诉人延期交房尚不构成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条件,因为双方合同标的商品房已经建成,而且已经在交房之中,上诉人虽然没有按期交房,但不是根本性违约,依法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判令解除合同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按期交房事出有因,合同标的房早在2013年已经验收合格,只因消防问题被消防部门提出需要整改以及人防部门就地下防空设施提出整改要求而耽误了交房时间。没有按期交房的情形,在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经约定.由上诉人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金,但合同应当履行。被上诉人彭满霞二审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彭满霞与上诉人黔南州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本院认为:上诉人黔南州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满霞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被上诉人彭满霞与上诉人黔南州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的问题。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出卖人应当在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及第十三条“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逾期超过90日交房,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应当是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1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约定看,该买卖合同约定了交房的期限和条件,对逾期交付的责任作出了明确划分。上诉人未能在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2013年12月31日交房,此后,其多次承诺延期交房后均未交房,上诉人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未能如期收房的情形下,书面向上诉人提出解除买卖合同,履行了解除合同告知义务,该合同的解除,符合双方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解除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被上诉人彭满霞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15元,由上诉人黔南州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育义审 判 员 武文峰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