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明慧与呼延灵芝、程钰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慧,呼延灵芝,程钰惠,程楷惠,程东桦,周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金初字第00074号原告陈明慧,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保金,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延灵芝,女,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程钰惠,女,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被告程楷惠,女,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程东桦,女,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桂荣,女,193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国利。原告陈明慧与被告呼延灵芝、程钰惠、程楷惠、程东桦、周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李云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保金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程国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五,并出具借据,承诺于2014年春季归还。2012年、2013年,程国富又分别向原告借用信用卡两张,分别为中国银行信用额度70000元信用卡及中国农业银行信用额度30000元信用卡,程国富将卡交付其长女程钰惠,用于资金经营周转。2015年1月13日被告通过他人将两张信用卡返还原告,但中国农业银行被其透支的29740元未归还银行,导致银行向原告追要透支款项。2014年3月2日,程国富因交通事故死亡,之后原告经人多次和被告说和沟通无果。诉请判令:1、五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34500元及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五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银行信用卡透支款2974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五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2、程国富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的利息。3、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银行卡业务回单三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农行银行卡62×××72透支消费29740元。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偿还被告透支消费的款项。5、原告与被告程钰惠通话录音两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的事实。6、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五被告以程国富法定继承人身份参加诉讼并要求赔偿。五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能够证实程国富向原告借款及双方约定利息,程国富借用原告银行卡并使用且透支后未还款由原告偿还透支款的事实,根据第6组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五被告以程国富法定继承人身份作为原告提起交通事故赔偿诉讼,并获准判决支持,原告举证1、2、6组材料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3-5组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透支金额为被告使用,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五被告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程国富与被告呼延灵芝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呼延灵芝主体错误。原告认为五被告在提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提供证据主张呼延灵芝为程国富配偶,且五被告经法院判决获得共同赔偿,所以被告证明指向不能成立。经审查,被告提交的离婚证客观真实,但被告呼延灵芝在造成程国富死亡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以原告身份主张并获准法院判决得到共同赔偿,原告据此要求呼延灵芝作为本案被告,理由成立,对被告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程国富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5分。2014年3月2日,程国富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五被告以原告身份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赔偿诉讼,该法院经审理并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4)武民一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书,五被告共同获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程国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明确约定了利息,约定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程国富意外死亡,依据武陟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可视为五被告对其遗产依法进行了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合法债务,清偿债务以实际遗产价值为限。现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费用,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延灵芝、程钰惠、程楷惠、程东桦、周桂荣应在继承程国富遗产价值范围内归还原告陈明慧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并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3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呼延灵芝、程钰惠、程楷惠、程东桦、周桂荣共同负担3000元,原告陈明慧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继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