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民二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窦文军、沈阳科发永固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窦文军,沈阳科发永固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井民二初字第00605号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码证10436193-5。法定代表人赵六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林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龚敏,该公司员工。被告:窦文军,被告:沈阳科发永固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经济开发区中兴大街东侧(11号路北8C区),法定代表人:窦文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窦文军、沈阳科发永固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24元,减半收取1612元,由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赵彦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