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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961号原告刘某某,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金凤乡太坪村*组。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新化县金凤乡太坪村7组。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自强、余国初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4月1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6日生有男孩刘某甲,2006年6月14日生有男孩刘浪,婚后因彼此性格不和,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经常吵架。2015年5月1日又发生纠纷,自此双方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刘浪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状内容不是真实的,被告也没有打过原告,夫妻感情发生纠纷是因原告在外有外遇,2015年5月份双方发生纠纷,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以前夫妻感情很和睦。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李某乾(被告父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5年正月开始双方吵架,开始分居至今。被告父亲讲万一和不好可请村委调解离婚。并提供了一个调解方案。2、魏某桃(原告母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5年正月以前夫妻感情好,2015年5月1日发生纠纷,并经调解未果。小孩的身份情况。3、刘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双方吵架的过程,被告家庭责任感不强,并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20万元存款,在被告手上。小孩的生活情况,老大已经成年。4、人员信息卡。拟证明1994年原、被告办理结婚手续,并生育小孩的情况。5、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6、原、被告的户口人员信息单。拟证明家庭人员信息。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对于被告父亲的证言,被告父亲什么情况都不知道。被告与原告没有分居。村委会没有调解过。证据2大概内容真实。证据3不是真实的,是原告瞎讲的。证据4、5、6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第1、2、3号三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正月以前夫妻关系较好,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于2015年5月1日发生纠纷,双方自此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存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小孩的身份情况及生活情况,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5、6号三份证据系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明,其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刘玉凤(原告姐姐)证言。拟证明原告有外遇,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被告对家庭尽到职责。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有异议,证明内容不真实,请法庭不予采信。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第1号证据系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明,原告质证无异,本院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证明原告有外遇,系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99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4月1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6日生有男孩刘某甲,现已成年,2006年6月14日生有男孩刘浪,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初期感情较好,2015年5月1日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纠纷。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存款20万元,债权2万元。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双方缺乏信任相互猜疑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恶化,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联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宁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曾峥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