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3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张永忠与何根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何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3304号原告:张某,男,195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委托代理人:金胜,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爱萍,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某,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西津办事处凤形村第二安置区转盘右侧第二间房屋,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63********。原告张某诉被告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明霞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货款90000元发生争执,经宁国市西津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但被告未履行协议,仅归还货款30000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2、欠条及《调解协议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何某未举证。本院认证,原告张某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7日,被告何某向原告张某出具欠条一份,注“欠到张某货款人民币90000元”。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货款90000元如何归还发生争执,经宁国市西津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2014年11月底何某归还人民币20000元;余款从2014年12月25日起每月25日归还人民币5000元。至今被告归还货款3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本案被告何某未按约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货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已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明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