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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2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石岭信用社与王宏伟、邵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石岭信用社,王宏伟,邵常军,赵大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888号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石岭信用社。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大石岭乡大石岭村。负责人李会林,该信用社主任。被告王宏伟,农民。被告邵常军,农民。被告赵大明,农民。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石岭信用社(以下简称大石岭信用社)与被告王宏伟、邵常军、赵大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石岭信用社负责人李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宏伟、邵常军、赵大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石岭信用社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王宏伟因购买楼房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原告借款给被告王宏伟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0‰,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若被告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利息加收50%的罚息。被告邵常军、赵大明自愿为被告王宏伟向原告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没有如期偿还此笔借款。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宏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邵常军、赵大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宏伟向原告借款的借款借据一份。(2)、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宏伟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邵常军、赵大明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三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庭审审核认证,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王宏伟因购买楼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0‰,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若被告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利息加收50%的罚息。被告邵常军、赵大明自愿作为被告王宏伟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当日,王宏伟为原告出具NO.021143268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邵常军、赵大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宏伟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邵常军、赵大明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宏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邵常军、赵大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宏伟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王宏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王宏伟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王宏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债权合法,被告王宏伟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邵常军、赵大明作为被告王宏伟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担保期间内对被告王宏伟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有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石岭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0‰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的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照合同利率50%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的50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利随本清。二、被告邵常军、赵大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小双代理审判员  唐 成人民陪审员  杨亦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春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