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俞满华、俞迪华等与杨夫培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满华,俞迪华,俞月华,俞培华,俞国华,俞海华,杨夫培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767号原告:俞满华。原告:俞迪华。原告:俞月华。原告:俞培华。原告:俞国华。原告:俞海华。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幼萍,诸暨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夫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礼均,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寿婷,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俞满华、俞迪华、俞月华、俞培华、俞国华为与被告杨夫培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昕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杨夫培提供的“卖房契”的形成时间等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部门因故未能鉴定。随后,本院依法追加俞海华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月华、俞培华、俞国华、俞海华以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幼萍、被告杨夫培及委托代理人张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满华、俞迪华、俞月华、俞培华、俞国华、俞海华起诉称:六原告的母亲为杨美罗,父亲为俞洪璋,父母均已亡故。杨美罗的母亲杨某甲(即六原告的外婆,已亡故)在上世纪五十年代依当时的政策改得坐落在诸暨市暨阳街道三江新村石门槛,地号为61-03-93、61-03-94,占地面积为73.20平方米的二间二层房屋,有原诸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为凭。1992年9月29日,被告杨夫培在六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中地号为61-03-93,占地面积为26.10平方米的一间二层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六原告得知后,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主张,但无果。现起诉要求确认坐落在诸暨市××街道,地号为61-03-93,占地面积为26.10平方米的一间二层房屋归六原告所有。被告杨夫培答辩称:六原告的外婆杨某甲在土改后已经将讼争房屋出卖给本村村民杨某乙,杨某乙又转卖给被告的父亲杨福康,杨福康再将讼争房屋分给被告。所以,在1992年统一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时,被告以土地使用者的身份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据此合法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要求法院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俞满华、俞迪华、俞月华、俞培华、俞国华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用以证明讼争房屋在土改时确权至六原告的外婆杨某甲名下。2、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用以证明讼争房屋现登记在被告杨夫培名下。3、诸暨市暨阳街道安家湖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六原告与杨某甲、杨美罗之间的亲属关系。原告俞海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杨夫培围绕其答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买房契一份,用以证明六原告的外祖母杨某甲于1965年3月将讼争房屋出卖给杨某乙。2、房屋坐落位置平面图一份,用以证明讼争房屋的坐落位置。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系被告所有。4、证人杨某乙在关联案件(六原告诉杨满军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的当庭证言,具体内容如下:1965年3月份的这份买房契是杨某甲的隔壁邻居杨兰芳书写的。杨某甲在石门槛有两间房屋,其中南侧的一间房屋即本案讼争房屋卖给了杨满军的父亲杨六安,北侧的一间房屋卖给了我,价款为70元。杨某甲将讼争房屋出卖给杨六安,双方有没有签订买房契我并不清楚。杨某甲将北侧的一间房屋卖给我之前,有一个五保的老太公杨才齐曾经居住过,起初是想要卖给当时的村支书杨永泉的,杨永泉不想要,就卖给我了,我买来后用于堆放柴草。我买来时,杨六安已经在讼争房屋居住了。因我买的这间房屋后墙已经倒塌,我曾喊马村的根贤来维修。后来我又以110元的价款将该房屋卖给杨夫培的父亲,因为双方关系很好,实际我只收了100元,出卖时我有一份书面的东西写给杨夫培的父亲。杨某甲在卖房之前就已经不在石门槛居住了,住在他女儿杨美罗那儿,当时她将凳子、篾席都送人了。杨某甲到她女儿处居住后,与我还有走动,但并未回到石门槛居住过。5、根据被告杨夫培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杨某丙出庭作证,证人杨某丙的当庭证言内容如下:我的房屋与本案讼争房屋相连,最南侧的一间房屋系我所有。幼年的时候,我曾经听父辈闲谈时说起,杨某甲将我们这一排房屋中最北面的一间房屋出卖给了杨某乙,北面第二间出卖给了杨六安。现在杨夫培提供的这份买房契系我父亲所书写。我父亲曾经在生产队做过会计和记工员,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已经去世。我十多岁的时候,杨某甲和他的女儿杨美罗就已经不在石门槛的房屋内居住了,一直没有回来过。杨某甲将最北面的一间房屋出卖给杨某乙之前,曾经有个老太公杨才齐居住过。杨某乙买来后,用于堆放柴草。杨六安买了北面第二间房屋之后,他们家一直居住到现在。六原告当中,我只认识俞月华,因为她小时候曾经在石门槛居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俞满华、俞迪华、俞月华、俞培华、俞国华提供的证据1-2,原告俞海华和被告杨夫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原告俞满华、俞迪华、俞月华、俞培华、俞国华提供的证据3,原告俞海华无异议,被告杨夫培提出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不具有证明亲属关系的资格,原告方应当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当事人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所出具,证明内容涉及该村民委员会日常事务,系其权限范围内行为,证明效力较强,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杨夫培提供的证据1,六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买房契不符合买卖契约的格式要求,且契约的全部内容由一个人书写,当中出现了本不该出现的简化字,由于契约上记载的立契人和中间人均已经去世,该买房契的真实性存在疑问,要求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买房契的全部内容均系一个人书写,且契约记载的立契人和中间人均已经去世,其真实性无从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六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提供的证据3,六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是在六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才登记到被告名下的。本院认为,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至于能否据此判定讼争房屋系被告所有,需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进行分析、判断。被告提供的证据4,六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不实,杨某甲并未将讼争房屋出卖给杨某乙,而且契约上记载的立契人和中间人均已经去世,事情太过巧合;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言内容反映了客观事实,能够证实讼争房屋系被告所有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杨某乙与杨某甲和杨夫培系邻居,对涉案房屋的权属变动和使用情况较为了解,其作为知情人所作出的证言详实而客观,与其年龄亦比较相称,除其中签订买房契一节无法确证外,本院对该证人的其余证言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六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杨某丙陈述的内容不实事实,杨某甲并未将讼争房屋出卖给杨某乙,而且几位原告曾经在石门槛居住过,作为邻居的杨某丙不可能不认识其他原告;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杨某丙系杨某甲和杨夫培的邻居,对邻里状况有一个基本的了解,其陈述符合客观事实,且部分证言内容也能与证人杨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除了其中买房契方面的陈述无法确证外,本院对该证人的其余证言内容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俞满华、俞迪华、俞月华、俞培华、俞国华、俞海华系兄弟姐妹,母亲为杨美罗,父亲为俞洪璋,外祖母为杨某甲,外祖父为杨友荣。杨友荣夫妻和俞洪璋夫妻均已去世。杨某甲在土改时分得坐落在本市暨阳街道三江新村石门槛自然村的两间房屋。杨某甲去世前(据六原告陈述,去世时间为1965年10月)居住在本市暨阳街道安家湖村赏霞坂村女儿杨美罗处,生前将南侧的一间房屋出卖给本村村民杨满军的祖父杨才法或其父亲杨六安,北侧的一间讼争房屋出卖给本村村民杨某乙,杨某乙受让后又转卖给被告杨夫培的父亲。1992年12月26日,被告杨夫培以土地使用者的身份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将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讼争房屋的地号为61-03-93,用地面积为26.1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走廊,南至杨满军屋,西至道地,北至道地。2015年2月,原告俞满华、俞迪华、俞月华、俞培华、俞国华以杨某甲继承人的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将讼争房屋确权给五原告所有。审理中,原告俞满华、俞迪华、俞月华、俞培华、俞国华补充陈述讼争房屋在1965年之后出借给案外人杨某乙居住,杨夫培并未举证证明杨某乙将讼争房屋出卖给其父亲。审理中,原告杨夫培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1965年3月的一份买房契,以证明杨某甲在1965年3月份之前已经将讼争房屋出卖给案外人杨某乙。原告俞满华、俞迪华、俞月华、俞培华、俞国华对该买房契的真实性存有疑问,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为此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卖房契的形成时间、纸张的形成年代和书写工具等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送检材料系用黑色墨汁软笔书写,纸张为手工纸,限于目前条件,尚不能对该买房契的纸张和自己形成时间进行有效的理化检验,于2015年6月退回本次鉴定。因鉴定不能,本院无法对该买房契的真实性作出判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坐落在本市暨阳街道三江新村石门槛自然村,地号为61-03-93,用地面积为26.10平方米的一间二层房屋,在土改时虽然确权给六原告的外祖母杨某甲所有,但从其后的产权变更情况来看,应当认定讼争房屋的产权人起先曾变更为被告杨某乙,后由杨某乙转卖给被告杨夫培的父亲,理由如下:一、六原告的外祖母杨某甲最迟在1965年就已经离开石门槛自然村,居住在女儿杨美罗处,此后该房屋由杨某乙使用一段时间,后由杨夫培父子居住至今,杨夫培在1992年12月时还以土地使用者的身份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将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原告俞满华、俞迪华、俞月华、俞培华、俞国华在庭审中陈述系杨某甲当时将讼争房屋出借给杨某乙居住,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退一步而言,如果两户人家确实存在房屋借用关系,那么杨某甲的直系晚辈亲属以后必然会以产权人的身份向杨某乙或后来受让该房屋的杨夫培父子主张权利,但事实上,截止到六原告起诉前,尤其是在1992年全市统一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时,杨某甲的直系晚辈亲属从未提出产权方面的主张,有违常理,令人难以置信;二、根据证人杨某乙和杨某丙的证言,可以证实讼争房屋已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出卖给杨某乙,杨某乙受让之后又转卖给被告杨夫培的父亲,两位证人证言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可资采信。现六原告以继承人的身份主张讼争房屋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满华、俞迪华、俞月华、俞培华、俞国华、俞海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俞满华、俞迪华、俞月华、俞培华、俞国华、俞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昕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人民陪审员 杨科晔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边书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