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周XX与被告黄XX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黄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940号原告周XX,男,汉族,1983年4月11日出生,湖南省桂阳县人,大专文化,神州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XX小区XX栋X单元XX号,身份证号4310211983********。委托代理人谢XX,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X,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XX,男,汉族,1990年3月4日出生,湖南省苏仙区人,大学文化,农民,住郴州市苏仙区XXXX社区,身份证号:43100319********。原告周XX与被告黄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黄XX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黄XX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原告周XX与被告黄XX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9日,被告找到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1个月之内偿还。期满后被告未予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经济紧张为由拒不清偿。根据相关规定,对于被告迟延向原告支付借款的,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24%)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逾期偿付借款本金的利息13.2万元,共计33.2万元;二、被告从2015年6月1日起就上述借款本金按24﹪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一直付至偿清借款本金为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XX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及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2012年7月29日的借条一份,2012年5月29日收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黄XX辩称:借款是不存在的,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拿钱交付给原告。被告与原告是合伙关系,被告交的是入股资金20万元,实际还有20万元入股资金未交。被告黄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合伙协议书,拟证明与原告合伙做有色金属加工,原告的20万元是合伙资金,不是借款。二、收条一张,拟证明为了合伙经营,被告租用场地花费租金1180000元。三、中国工商银行五岭支行流水账,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0万股金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所写。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借条的真实性在庭审时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并已自认是其本人书写,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第一、二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不予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8日,原告周XX(乙方)与被告黄XX(甲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书》,主要内容:甲乙双方自愿合伙经营有色金属加工、销售,总投资大约为200万元整,甲方出资160万元,乙方出资40万元,各占投资总额的80%、20%;本合伙依法组成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五年,合伙双方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出现下列事项,合伙终止:合伙期满、合伙双方协商同意、合伙经营的事业已经完成或者无法完成、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出资20万元付给甲方,其余20万元必须于17日内付给甲方,后期生产经营过程中,需追加投资的,双方按投资比例出资。2012年5月29日,被告黄XX向原告周XX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周XX现金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2012年7月29日,被告黄XX向原告周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XX贰拾万元整,此据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是借款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原告于同年5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于同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到周XX20万元的借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初始是合伙关系,但被告后来所写“借条”是双方自愿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但该借条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周XX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XX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80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共计8500元,其中4860元由被告黄XX负担,其中3640元由原告周XX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华人民陪审员 邓细艾人民陪审员 邓德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芬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