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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女,公民身份号码4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住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5年1月29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秋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吴川市**街道新市场见到杨某甲,因周某甲怀疑杨某甲与其丈夫有不正当关系,遂辱骂、殴打杨某甲。被告人周某甲从自己衣服上摘下一件金属饰物划伤杨某甲的头面部,又用脚对杨某甲进行踢打,并用嘴咬了杨某甲的耳朵。双方被在场的群众拉开后,杨某甲进入民安药店,而周某甲继而追入民安药店内,并用手掌殴打杨某甲。被害人杨某甲的头面部、耳朵等处流血。经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又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2、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使用金属饰物等较为尖锐的铁器对受害人的脸部实施伤害行为;3、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已经赔偿给被害人,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吴川市**街道新市场见到杨某甲,因周某甲怀疑杨某甲与其丈夫有不正当关系,遂辱骂、殴打杨某甲。被告人周某甲从自己衣服上摘下一件金属饰物划伤杨某甲的头面部,又用脚对杨某甲进行踢打,并用嘴咬了杨某甲的耳朵。双方被在场的群众拉开后,杨某甲进入民安药店,而周某甲继而追入民安药店内,并用手掌殴打杨某甲。被害人杨某甲的头面部、耳朵等处流血。经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甲达成刑事调解协议书,周某甲赔偿给杨某甲人民币二十万元,杨某甲出具谅解书,对周某甲故意伤害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医疗清单、收据。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段某甲、高某甲、邱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吴)公(刑)鉴(法活)字(2014)3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其他材料: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证明》,《刑事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持金属饰品向被害人的脸部实施伤害行为,决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建 冲代理审判员 林   弦人民陪审员 孙   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