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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刑终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乐天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乐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696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乐天,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于2005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乐天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绍虞刑初字第903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李永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永天退赔给被害人陈某人民币九千八百九十四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乐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乐天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乐天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乐天撤回上诉。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刑初字第9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军乐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梦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