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民终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徐林华与杨思学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林华,杨思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8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林华,男,汉族,1958年9月10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贵定县。委托代理人张楼,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思学,男,汉族,1962年1月10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贵定县。上诉人徐林华与被上诉人杨思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贵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后,徐林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徐林华与被告杨思学系连襟(姨姥)关系,被告的妻子陈星香的生父去世后,陈星香母亲潘明兰带着其改嫁,与陈灿光结婚,并在陈灿光自建的三间木房中居住。潘明兰与陈灿光夫妻二人先后生育原告的妻子陈星先和陈冬先。被告先入赘与陈星香结婚,原告后入赘与陈星先结婚。双方在与岳父、岳母共同生活期间,对居住房屋进行析产,双方各自管理居住的部分。1998年12月,经原、被告共同在场指认房屋四至界限并签名认可后,贵定县国土局于1999年4月25日分别颁发给原、被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字号为:贵土集建(99)字第023号,载明用地面积为152.95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88.55平方米),被告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字号为:贵土集建(99)字第024号,载明用地面积为199.61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107.86平方米)。本案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为被告。2014年,被告在大路坎下园基地另建新房,2015年正月初八搬进新房居住。此后,原告依据一份落款时间为1986年农历正月初八的《兄弟分关》协议,要求被告让出其占用的大房、厢房、晒地、空地,遭到被告拒绝。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的岳母潘明兰于1988年去世,由被告负责安葬;原、被告的岳父陈灿光于1993年去世,由原告负责安葬。原审原告杨时建一审诉称:陈星香(被告妻子)父亲去世后,陈星香母亲潘明兰带着其改嫁,与陈灿光结婚,在陈灿光自建的三间木房中居住,夫妻二人先后生育陈星先和陈冬先(哑巴妹)。被告入赘与陈星香结婚在前,1985年原告入赘与陈星先结婚。1986年农历正月初八,陈灿光组织原、被告订立《兄弟分关》协议,明确宅基地和责任山的分割方案等。其中第二条:已建成的三间大房和晒地,全归徐林华继承管理;第三条:已建落成的三间厢房和大房右侧挡头空地留给哑巴妹继承管理,哑巴妹的终身后事由徐林华负责,徐林华可享受其遗产。1988年潘明兰去世,由被告负责安葬。1990年哑巴妹陈冬先出嫁,1993年陈灿光去世,均由原告负责。1999年4月25日,贵定县国土局颁发给原告宅基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包含三间大房及大房前的晒地和三间厢房及大房右侧挡头空地。因被告尚未建新房,三间大房及大房前的晒地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分给哑巴妹的三间厢房及大房右侧挡头空地也由原、被告共同使用。2014年,被告在大路坎下园基地建新房,2015年正月初八进新房。原告依据《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兄弟分关》协议要求被告让出其占用的大房、厢房、晒地、空地,被告拒绝。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判决被告让出其侵占的大房一间半、大房前晒地、一间厢房以及大房右侧挡头空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杨思学一审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让出的大房一间半、一间厢房、灶房、晒坝属于被告所有,原告无权主张。原告1985年入赘与姨妹陈星先结婚后,生活半年左右,岳父口头提出分家,没有书面协议,也没有外人在场。分家后,被告与原告各自管理各自分得的财产。1998年,贵定县国土部门对双方的宅基地四至进行丈量、登记,1999年,分别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丈量时被告与原告均在场指认界线。后来,原告在分得的晒坝上重新建房,2012年,原告将第三、四间厢房拆了。原告诉请的一间半大房、一间厢房、灶房(不是空地)、晒坝属于被告所有;二、《兄弟分关》协议来源不明,是虚假的、无效的。岳父、岳母在世时,口头分过家,没有专门组织过分家,被告没有在任何书面分关或分家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和盖私章;三、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土地测绘图纸,实线标注的土地范围的使用权属被告,虚线标注的土地范围的使用权属原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徐林华以被告杨思学侵占属其所有的大房、厢房、晒地、空地,但不能提供其对争议不动产具有使用权的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属其所有的不动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林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林华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徐林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让出其侵占的大房一间半、大房前晒地、一间厢房及大房右侧档头空地。主要理由是:一、《兄弟分关》协议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岳父陈灿光的支持下订立。该协议内容涉及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哑巴妹陈冬先,实际是陈灿光对其身后事的安排,对陈灿光具有遗嘱性质;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该协议上盖上私章,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具有合同性质。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而非返还原物纠纷。二、《兄弟分关》协议具有真实性,协议的纸张陈旧,毛笔字体符合当年的书写条件和习惯,且有上诉人当年使用的私章印证,协议内容和现实状况完全吻合,被上诉人虽否认,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伪。三、一审法院不审理《兄弟分关》协议的内容,程序违法。该协议是上诉入主张权利的唯一证据,法院应对协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进行审理。四、被上诉人在大路坎下园基地另建新房的事实应当视为履行《兄弟分关》协议的条件己成就。上诉人持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和被上诉人持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客观反映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两个家庭混用老宅基地的现状。依据该协议,被上诉人在新房建成入住后就应当搬出老宅并申请注销期024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强占老宅基地的行为违背了陈灿光的遗愿,而且违反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被上诉人杨思学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对案件定性为返还原物纠纷,事实清楚。上诉人一审的诉请是要求答辩人返还大房一间半、大房前晒地、厢房及大房右侧档头空地(空地现状:空地上已建有灶房),其主要目的是对地上物权的主张。先对《弟兄分关》的真实性存在疑异暂且不考虑,其在起诉时所提交的《弟兄分关》和贵土集建(99)字第0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可以判定本案性质属于返还原物纠纷。二、《弟兄分关》存在诸多瑕疵,缺乏真实性,应当是伪造的。该协议也就民间所称的分家协议,应当有家庭成年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员参加协商分家事宜,并在书面分关上签字、或签字并捺印,该协议除村民组干部陈星房、凭据中人陈明雄、陈明豪、陈灿傻、代笔人陈灿刚名字外,家庭成员只有双方的岳父陈灿光和徐林华、杨思学的名字,却没有岳母潘明兰、答辩人的妻子陈星香、上诉人的妻子陈星仙的签字和捺印,显然不符合分家协议的形式要件。协议上“杨思学”的名字不是答辩人本人所写。出示原件时“杨思学”名字是手印还是其私人印章则是模糊不清,无法辨认,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也没作出合理的解释。三、《弟兄分关》内容和现实状况并不相符。贵定县国土局于1999年4月25日颁发给上诉人贵土集建(99)0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给答辩人贵土集建(99)0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争议记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为答辩人。这两个事实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和答辩人均以认可,未持异议。如果《弟兄分关》是真实存在,县国土部门进行房屋建设用地四至测量过程中,上诉人应当清楚该协议的内容,不可能在指界线上签字。四、一审法院不审理《弟兄分关》内容并非不作审理而是不作认定,不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充分和直接的证据来证明这份分关的真实性。分关订立至今超过29年,双方的岳父、岳母死亡已超过20年之久,在此期间上诉人从未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法律的保护期限。五、答辩人在自留地上重新建房,是自己家庭生产生活的安排。随着生活条件的改善,人口增加,分得的老房面积小结构简陋,已经不能满足居住需要,重新建房是符合情理和常理的。上诉人在分得的老房一半晒坝上建了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也证明了上诉人是按照当年岳父口头提出分家的安排方案来履行的,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另建新房视为履行分关条件已就,于法无据,于理不通。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986年农历正月初八的《弟兄分关》协议内容为:1、原生产队划分的责任树(除老人留下的几科松树外)和大路坎下园基地全部归杨思学继承管理。2、已建成的三间大房和晒地,全归徐林华继承管理。3、已建落成的三间厢房和大房右侧挡头空地留给哑巴妹继承管理,哑巴妹的终身后事由徐林华负责,徐林华可享受其遗产。4、父母的生养死葬,杨、徐二人各自负责一人,父由徐林华负责,母由杨思学负责。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徐林华要求被上诉人杨思学让出其侵占的大房一间半、大房前晒地、一间厢房以及大房右侧挡头空地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徐林华要求被上诉人杨思学让出其侵占的大房一间半、大房前晒地、一间厢房以及大房右侧挡头空地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上诉人提出的诉请,应基于上诉人是该物权人的事实,权利人在享有该物权的前提下方可主张物权权利。而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供的贵土集(99)字第023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不能证明,争议房屋大房一间半、大房前晒地、一间厢房以及大房右侧挡头空地属于其享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贵土集建(99)字第024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可以证明其享有上诉人提出的房屋大房一间半、大房前晒地、一间厢房以及大房右侧挡头空地的使用权。因上诉人不能提供事实依据证明其是争议房屋的合法使用人,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弟兄分关》协议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争前,并未对双方所领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权属提出异议,该物权的取得系合法取得,故被上诉人享有该物权权能。上诉人诉请凭据的《弟兄分关》协议,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持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效力,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审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林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育义审 判 员 武文峰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