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兆利与被告韩振轩、杨相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利,韩振轩,杨相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863号原告张兆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秦广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振轩,男,汉族。被告杨相阁,女,汉族。原告张兆利诉被告韩振轩、杨相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利的委托代理人秦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振轩、杨相阁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也未还分文。故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为止)被告杨相阁辩称:借款是借给被告弟弟杨智莹的,杨智莹让被告做个担保,被告同意后,因为被告不会书写,被告就在其弟杨智莹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自己的名字处捺印。后来原告给杨智莹30000元,利息和期限以及还款情况,被告均不知情。且被告韩振轩为被告杨相阁的丈夫,当时签字时被告韩振轩并未在场,故被告韩振轩不会在借据上签字。被告韩振轩未答辩。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杨相阁之弟杨智莹给原告书写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兆利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杨相阁韩振轩(韩昌湖)担保人:杨智莹2013年5月3号-2013年6月3号还清”。被告杨相阁在场并在本人名字处捺印。借据出具后,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原告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实交给被告28500元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给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偿还给原告现金7000元。2015年6月原告起诉,被告再次偿还给原告4000元。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相阁作为债务人在借据上捺印,视为对该笔债务的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杨相阁偿还本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数额30000元,因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时已扣除一个月利息1500元,故本金数额应确定为28500元为宜;因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5分,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超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借款后被告曾支付原告11000元,故该11000元应从被告偿还的款项中扣除。原告主张被告韩振轩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相阁偿还原告张兆利借款本金2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本金28500元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被告曾支付原告现金1100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燕审 判 员 刘世虎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