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3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与被告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327号原告贺某,女,1983年1月17日生,汉族。被告滕某甲,男,1982年4月28日生,汉族。原告贺某与被告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德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被告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争吵。自女儿出生以后,被告让原告不上班回家带小孩,但是不给原告家用,被告也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双方谈不到一起,被告动不动就对原告大打出手,还干扰原告及其父母的正常生活,派出所都有报警记录。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依法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滕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被告不晓得原告为什么要离婚,双方之间没有矛盾,但同意离婚。被告每个月都给原告2000元,被告也没有打过原告,原告不抚养小孩就由被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过原告4万元,但不知道用到哪里去了,被告要求分割2万元,双方没有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3日生一女滕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原告诉请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要求与被告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德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