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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吴长禄与杨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长禄,杨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长禄,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吴勇,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攀,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罗骏,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李林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上诉人吴长禄因与被上诉人杨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3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20时,杨攀驾驶川A113**福克斯牌小轿车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海棠路与椿树街交叉路口时,与吴长禄驾驶的川A146**(临时牌号)帕纳美拉牌小轿车相撞,致吴长禄车辆受损。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作出第0186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攀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川A146**(临时牌号)帕纳美拉牌小轿车被送到成都金牛保时捷售后服务中心维修,产生维修费142536元(该款已由杨攀支付4710元,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支付137826元)。2014年6月30日,受吴长禄委托,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吴长禄受损车辆作出《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载明:事故车辆现在受损部位已修复,维护保养情况较好,现时在用;未发生事故前评估价格为1355312元,事故修复后评估价格为1262187元,事故贬值损失93125元。吴长禄因鉴定评估支付鉴定费6000元。另查明,杨攀系川A113**福克斯牌小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黑体字阐明“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吴长禄于2013年12月24日购买川A146**(临时牌号)帕纳美拉牌小轿车,后于2014年4月30日缴纳车辆购置税121000元,并支付税款滞纳金4114元。吴长禄在车辆受损后,从成都盛凯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租用川A949**瑞风牌商务车,以维持日常工作生活使用,支付租车费22200元。吴长禄居住地为成都市高新区玉虹巷3号3单元4号,工作地为四川省简阳市江源镇江源村11组。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吴长禄提交的吴长禄身份证、杨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税收缴款书、《汽车租赁合同》、租车费发票、四川省铁山春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评估鉴定费发票,被告杨攀提交的服务预售结算单,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杨攀驾驶川A113**福克斯牌小轿车与吴长禄驾驶的川A146**(临时牌号)帕纳美拉牌小轿车相撞,致吴长禄车辆受损。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杨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审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吴长禄主张的车辆事故贬值损失费93125元。因法律上的修复原状,其内涵是恢复应有状况,而非绝对的原有状况,现在吴长禄的车经过修复后恢复了应有状况并能正常行使,使用价值并未改变。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所指的贬值系事故车辆经修复后进入二手车市场进行交易后产生的贬值,而至目前为止,吴长禄亦一直在使用该车,不存在贬值的情形,故吴长禄的该项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吴长禄主张的鉴定费6000元。因吴长禄自行对事故车辆的贬值情况进行委托评估鉴定,所产生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吴长禄主张的租车费22200元、交通费1000元。因吴长禄车辆维修期间无法继续使用,租用车辆属于合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因此而发生的租车费用应当计入其损失范围,且其亦提供了车辆租赁合同和租车费发票,故对其主张的租车费22200元予以支持。由于吴长禄已要求赔偿租车费,再另行主张交通费,系同一性质费用重复主张,故不予支持。关于吴长禄主张的车辆购置税滞纳金4114元,因吴长禄迟延缴纳购置税所产生的滞纳金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属于此次事故必然导致的损失,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确定的吴长禄之损失,即租车费22200元,该款属于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间接费用,根据杨攀与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应由杨攀向吴长禄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一、杨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长禄赔偿租车费用22200元。二、驳回吴长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4元,由杨攀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吴长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主张的车辆事故贬值损失客观存在,属于上诉人的直接损失,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上诉人支付的鉴定费也应支付。2、上诉人产生的车辆购置税税款滞纳金,是被上诉人杨攀的过错行为导致的后果,应当由其承担该费用。3、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与租车费属不同性质,原审认为二者系一性质费用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交通费。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杨攀赔偿上诉人吴长禄交通费、车辆事故贬值损失费、车辆购置税滞纳金、鉴定费共104239元,并判令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攀答辩称,上诉人吴长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杨攀的答辩意见,同时,吴长禄的各项费用都不属于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应当赔偿的范围。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吴长禄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以上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损失,吴长禄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贬值损失的客观存在,因此,本院对贬值损失及吴长禄支付的鉴定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吴长禄主张的交通费用,与其主张的租车费用均系司法解释第(四)项规定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不能重复主张。原审支持了其关于租车费用的请求,对其关于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长禄主张的车辆购置税滞纳金,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必然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吴长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金额和方式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吴长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代理审判员  史 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平